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伸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伸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伸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8時5分許,前往 張簡月 滿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趁 張簡月滿 不注意之際,竟徒手開啟上揭住所之紗門後侵入該住居內,並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裝有眼鏡盒1組、保溫杯1組、圍巾1條、新臺幣〔下同〕13元,均已發還張簡月滿)後轉身離去,遭張簡月滿當場發現並追出門外。嗣鄰居 許榮耀 聽聞後上前幫忙,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簡月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王伸章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張簡月滿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並徒手開啟上揭住所之紗門後進入該住居內,且曾碰觸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借廁所而進入上開住宅,伊進去後發現裡面沒有人就出來,可能不小心碰到該黑色包包,伊並未拿取該黑色包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張簡月滿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並徒手開啟上揭住所之紗門後進入該住居內,且曾碰觸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裝有眼鏡盒
1組、保溫杯1組、圍巾1條、13元)後轉身離去,張簡月滿當場發現並追出門外,嗣鄰居許榮耀聽聞後上前幫忙,並報警處理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月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楊能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參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張簡月滿之指認照片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月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早上8時許出門運動回家後,並沒有將大門上鎖,就走到後面廚房要拿刨刀削水果,沒想到伊轉過來後就看到被告在拿伊的包包,被告是拉開伊住處的紗門進來的,伊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快要走出去了,伊就趕快把他拉住,伊有跟他搶包包,但他不把包包放下來,伊有大喊鄰居「 阿耀 」趕快過來,有人搶伊的東西,鄰居就趕過來,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伊的包包,鄰居有大聲斥責被告說手上是什麼東西,而伊當時喊有小偷時,外面另有一名男子騎車上班經過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好,這位男子即楊能傑就幫伊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即已明確證述被告有進入其家中並拿取其包包欲離去,而遭其及鄰居攔阻之過程。復參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許榮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在張簡月滿的隔壁工作,伊突然聽到張簡月滿大喊有小偷,伊就上前去看,伊看到張簡月滿抓住被告,伊就上前幫忙,伊有看到被告把張簡月滿的包包掛在手上等語(參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證人即報案人楊能傑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早上經過張簡月滿住處,看見一男一女在拉扯一名男子,女子聲稱該男子侵入她家竊取她的黑色包包,男子說請原諒他不要報警,伊因看那名男子有作打人的動作所以伊就報警,後來警方就到場了,而伊並不認識在場的人等語(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均核與證人張簡月滿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本院衡以證人張簡月滿、許榮耀及楊能傑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相互串供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確有打開證人張簡月滿住處未上鎖之紗門,並入內竊取張簡月滿之包包此行為甚明。被告所辯其僅係不小心碰觸到張簡月滿之包包,並未竊取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在吃大同醫院精神科的藥,當天伊吃完藥後想睡覺、想上廁所,就打開張簡月滿住處的大門要入內借廁所,但沒看到人,沒想到後來就被打,且在警局昏睡云云(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
1頁)。惟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有關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其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經該院函覆以:「病人(即被告,下同)因腹腔內感染、消化道出血、酒精戒斷、急性腎病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經急診入院治療,4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予以止血及抗生素治療。病照會精神科治療酒精戒斷。依病歷記載病人神智清醒。」等語,有該院108年
6月25日函文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可佐(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應不致導致其意識狀態發生變化;復依證人張簡月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向伊借廁所,他一進來就把包包拿走,且伊跟鄰居都沒有打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即否認被告有向其借用廁所、其與鄰居有毆打被告等情事;又觀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其亦未曾於警詢時提及有關向張簡月滿借廁所,及遭張簡月滿與鄰居毆打等節(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而衡以被告當時係以現行犯身分遭逮捕,此有被告簽名其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4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主觀上應知悉自己係竊盜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倘其有得免除或減輕罪責之正當事由,理應會於警詢時陳述,不致再予保留而使自己仍處於犯罪嫌疑人之不利地位,惟其於警詢過程中迄未曾主張其係為借廁所入內、嗣遭張簡月滿等人毆打等情節,且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跡證以供本院審酌,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應僅屬臨訟置辯之詞,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均非可採,其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拾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其中將有關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開啟告訴人張簡月滿住處之未上鎖紗門而侵入其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惟其侵入住宅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參起訴書第2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456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紅色卷宗),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資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非概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不宜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開啟告訴人張簡月滿住處之門侵入其內而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並侵擾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商業及粗工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30頁),及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實際返還告訴人(參偵卷第54頁訊問筆錄、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前於94年至96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本院紅色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張簡月滿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裝有眼鏡盒1組、保溫杯1組、圍巾1條、13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