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 施美芳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真誠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真誠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真誠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北市真誠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台北市兩岸和平共處教育基金會更名,故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爰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部分,僅係將法人名稱更名,以及就章程之修訂時間予以載明,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件:財團法人台北市真誠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
照表┌───┬─────────┬─────────┬───────┐│條號│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說明│├───┼─────────┼─────────┼───────┤│第17條│本基金係永久性質,│本基金係永久性質,│配合財團法人台│││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北市兩岸和平共│││,經依法清算後之賸│,經依法清算後之賸│處教育基金會更│││餘財產,全部轉入財│餘財產,全部轉入財│名修正。│││團法人台北市兩岸和│團法人臺北市宏澤教││││平共處教育基金會項│育基金會項下,但不││││下,但不得歸屬於任│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或營利團體。││││。│無前項捐助章程或遺││││無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或有違反││││囑之規定,或有違反│前項但書之情形時,││││前項但書之情形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臺北市。││││臺北市。│││├───┼─────────┼─────────┼───────┤│第18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增列本次修正次│││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數及日期。│││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第二次修訂於民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一○七年十一月七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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