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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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18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淵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
一、黃淵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某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接續於公共場所之住處附近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注「香港六合彩」,而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簽選號碼進行下注,並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可得4,500元;「三星」可得3萬至4萬7,000元不等之獎金;「四星」則可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獎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均歸該人所有,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程序方面: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在不影響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或擴張、減縮之。查本件被告之簽賭方式,業據到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在被告住處附近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注「香港六合彩」,並記明於審判筆錄,且並不因此影響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上之防禦,其變更自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淵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簽注單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淵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向他人下注賭博六合彩之行為,其下注對象相同、手段同一,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年齡(已66歲)、知識與教育程度非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2紙,為被告供犯賭博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簽注傳真單等尚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