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線 洪誌堃 住桃園市○○區○○路○○○巷,曾約我至其巷口見面,正巧朋友還錢給我,被他看到,他向我借十萬元,叫我如出事時,不能把他供出來,不然錢不還我,但至今避不見面云云。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我是於106年3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電子遊藝場內,以500元向綽號「 阿明 」男子購得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偵卷第5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在中華路遊藝場購買,沒有聯絡方式(偵卷第37頁)。
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具體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之上游姓名、地址,供偵查機關追查,卷內亦無檢警追查上游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函詢偵查機關追查被告毒品上游結果之必要。又被告於上訴狀所提毒品上游姓名,與警詢供述之綽號「阿明」並不同,且無完整之上游住址,本院亦無從轉請檢警單位追查,且無從期待檢警機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有結果,因而破獲上游販賣毒品之事,依上開說明,不符「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