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瑞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瑞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047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史瑞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瑞義(涉有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0年度審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審原投刑簡字第3號、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號○路198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餘重0.0476公克、驗餘數量0.0473公克)及吸食器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瑞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476公克、驗餘數量0.0473公克)及吸食器2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476公克、驗餘數量0.04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