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7號、91年度偵字第1550號,併案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持有改造霰彈槍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之霰彈槍壹支沒收。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之霰彈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之霰彈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3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甲○○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86年7月間,乙○○受不知情之 孔瑞奇 委託,向 張彥弘 追討
積欠未繳之互助會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索回款項之半數為乙○○之報酬。乙○○因多次找尋張彥弘未果,得知張彥弘從事賣屋生意,遂於86年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撥打張彥弘電話,向張彥弘佯稱有意要購買房屋,誘騙張彥弘於當日21時許在屏東市○○路「尚品咖啡店」見面洽談。乙○○旋夥同 劉賓城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劉賓城之台北朋友「 陳明銓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至「尚品咖啡店」找到張彥弘,由乙○○向張彥弘表明受託討債之意思,張彥弘見情況不對,急欲離開現場,乙○○、劉賓城、「陳明銓」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彥弘強拉至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由劉賓城陪坐在張彥弘左側,右手緊拉張彥弘皮帶,乙○○坐在前座乘客座位置向 張彥宏 恐嚇稱:「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陳明銓」則負責開車載送之工作,逼使張彥弘自「尚品咖啡店」上址帶同乙○○等人前往張彥弘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張彥弘之行動自由約10幾分鐘。迨抵達張彥弘上址住處後,推由乙○○與張彥弘之父親丙○○、母親丁○○談判,為威逼張彥弘父母介入還債,並向張彥弘及其父母恫嚇稱:「你兒子欠別人互助會款,如不處理,就要打斷砍斷你兒子之手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彥弘、丙○○、丁○○3人,致張彥弘等3人均心生畏懼,同意於86年7月底及同年8月上旬前,各交付30萬元,總計60萬元現款解決此部分債務後,乙○○等人始離去。嗣丁○○先於86年7月底籌集30萬元交予乙○○,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通知乙○○及孔瑞奇2人前來收取其餘30萬元款項。
㈡甲○○於88年10月間,在屏東縣竹田鄉北勢村某處擺設電玩
機具時,與在同一地點附近從事擺設電玩機具生意之庚○○發生爭執,甲○○對外放話要庚○○不能繼續在該處經營擺設電玩機具之業務,否則要與庚○○「決輸贏」(音台語,表示要對庚○○不利),庚○○聽聞後,亦不甘示弱,對外表示:「會在家等甲○○」等語,甲○○聞之更加生氣,乃將上情告訴乙○○,乙○○對庚○○所為亦有所不滿,經與甲○○、劉賓城商量後,決定由乙○○提供其原持有之改造霰彈長槍1支及子彈5顆,推由甲○○、劉賓城共赴庚○○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持槍射擊庚○○住宅之方式警告庚○○。乙○○、劉賓城、甲○○均明知該欲供犯罪所用之改造霰彈長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子彈5顆,係為供霰彈槍所用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為達警告庚○○之目的,由乙○○於88年10月1日後某日,將霰彈槍1枝及子彈5顆交由甲○○、劉賓城2人而共同持有之,甲○○、劉賓城持有上述槍彈後,隨即於同年10月間某日凌晨4時許,駕車同至庚○○上址住處門前,趁庚○○住居處無人在外之際,由劉賓城裝填子彈,甲○○負責開槍之方式,朝庚○○上址住處大門等處共射擊5槍,除擊毀窗戶玻璃外,鋁門且因此遺留多處彈孔痕跡(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隨即駕車離去,並旋將槍枝交還予乙○○。庚○○發現住處玻璃破碎,鋁門留有彈孔痕跡後,知悉遭人開槍警告,因深怕日後會遭人持槍射擊,而心生畏懼之情。甲○○開槍射擊後,擔心庚○○報警,向庚○○提及會修復房屋損失,請求庚○○不要報警,避免其犯行曝光。劉賓城犯罪後,於具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循線逮捕乙○○、甲○○及 林國維 等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及同院97台上8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91年3月2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92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關證人在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警方係以被告乙○○、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移送,檢察官亦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起訴,惟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如須使用秘密證人之證言時,以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所作之訊問筆錄,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使用,此觀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即揭明此旨。本案在警訊中作證之秘密證人,渠等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前面製作,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賓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陳稱:伊於原審承認共同與被告乙○○等人有妨害自由及持有槍彈等犯行,係因受法官陳稱窩裡反條款誘惑始供述云云。然查:本院於98年4月8日當庭勘驗共犯劉賓城於原審92年5月7日及92年5月23日坦承犯行之錄音光碟,用以查明劉賓城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勘驗結果為:「兩次審理過程,劉賓城皆清楚回答法官訊問事項,語氣和緩,精神狀態良好,查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177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並無所稱「窩裡反條款」利誘情形,本院復審酌劉賓城係於公開法庭而為供述,整個庭訊過程錄音清析完整,足認其2次於法官面前自白犯行之陳述,均係犯後自行坦承犯罪,且出於自由意思,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劉賓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且復於本院上訴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先前於法官面前之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2、張彥弘、孔瑞奇、庚○○及林國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A2、張彥弘、孔瑞奇、庚○○部分業經其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分別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證人孔瑞奇、林國維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捨棄對質詰問權,且上開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秘密證人A6於原審雖證稱:「有一天晚上,有一群人到張彥弘住處討債,其中一人是乙○○」等語,惟A6於原審復證述:「沒有聽到乙○○恐嚇張彥弘,因為我看到已經談判要結束了,之前發生什麼不知道,我聽張彥弘的媽媽說60萬元和解,我沒有看到他們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61頁),A6於本院亦到庭證稱:「(你知道張彥弘的事,是否 張燕玲 跟你講的?你是否在場?)是晚上11點多的事情,我不了解,這件事我聽張燕玲說的,我不在場。」(見本院上訴卷第193頁),足見證人A6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聞,其證述之內容係聽聞自張燕玲及張彥弘之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有關事實「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受孔瑞奇之託,夥同劉賓城向張彥弘催討互助會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強押張彥弘及恐嚇張彥弘與其父母丙○○、丁○○之犯行,辯稱:張彥弘自己說要和他父母商量,叫我載他回家,我和孔瑞奇聯絡後,由孔瑞奇與張彥弘父母協商,我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劉賓城是我以前經營酒家時之受僱人,曾受我處罰,因而懷恨,劉賓城所供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乙○○受孔瑞奇委託,向張彥弘追討積欠未繳之互助會款債
務120萬元,被告乙○○遂於86年7月間,計誘張彥弘至上址「尚品咖啡店」,且夥同被告劉賓城、「陳明銓」共同在咖啡店上址將張彥弘強押上車,並由被告劉賓城緊捉張彥弘皮帶,被告乙○○出言恐嚇要其好好配合,否則要張彥弘死的很難看等語,「陳明銓」則負責開車載送張彥弘共同至張彥弘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被告乙○○為要討債,在上址屋內向張彥弘、丙○○、丁○○3人恫嚇稱:「你兒子欠別人互助會款,如不處理,就要打斷砍斷你兒子之手腳」等語,終乃達成償還60萬元之協議,分期2次各交付30萬元現款,並於86年8月初繳交完畢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劉賓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3頁、本院更㈢卷第163-168頁),核與證人張彥弘於偵查及法院之證述、祕密證人A2於原審具結證述案發經過(見原審卷㈢第59-60、63頁)、證人孔瑞奇證述委託乙○○向張彥弘追討債務等情節(見原審卷㈠第21
5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相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張彥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為向我要債,把我騙到屏東市○○路「尚品咖啡屋」後,強押我上車,我不上車,他們一位高大男子,把我抓住腰際,強押我上車,乙○○並叫我配合,否則要我死得很難看】(見偵查卷第66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在尚品咖啡屋時,我下樓打電話時,遭被告乙○○等3人圍住,乙○○並說要不要回去處理一下較舒服,接著他們其人1人抓我的皮帶,推我上車。到我家時,他們對我父母說:「把事情處理完,否則找我的人很多,出去會被砍手腳」】等情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4-138頁),核與秘密證人A2於原審證稱:【當時張彥弘拒絕上車,乙○○向張彥弘說要好好配合,不然會很難看,張彥弘因而害怕不得不跟他們上車。到張彥弘家時,他們就和張彥弘的父母一起談張彥弘欠債的事情,一開始張彥弘的雙親不想管,刀疤男子就對張彥弘等人說,若不處理互助會欠款,就要砍斷張彥弘手腳,張彥弘母親因而答應以60萬元成交還錢。86年7月底,乙○○自己來拿走30萬元,86年8月初,孔瑞奇與乙○○一起再來拿走30萬元】(見原審卷4第59-60頁)等情,證人即共犯劉賓城於92年5月
7日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出咖啡廳後是乙○○強押張彥弘上車,上車後乙○○要張彥弘好好配合,乙○○並叫我拉著張彥弘的皮帶不讓他下車。到家時,由乙○○跟張彥弘進去跟他父母談。當時我在門口有聽到乙○○說:「兒子已經找來了,妳還不認帳。要打斷你兒子的手腳」】(見本院更㈢卷第163-168頁),證人即張彥弘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7月間某日,乙○○等3人押我兒子張彥弘回家,說我兒子欠人會款120萬元,乙○○說要我還60萬元,我想兒子是自己的,就分2次替他還」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㈢卷第203-20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觀合觀之,被告乙○○確有強押張彥弘上車,並對張彥弘及其父母出言恐嚇,應堪認定。被告乙○○所辯張彥弘係自願上車無出言恐嚇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另證人劉賓城於93年1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未強押張彥弘上車,乙○○等3人未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6-
133頁),證人即張彥弘之父母丁○○、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知道乙○○有無說不還錢,就打斷我兒子手腳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02-204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與先前之積極證據不符,且證人丙○○已年逾70歲,其妻丁○○亦逾66歲,年事均高,依情理實難期其2人對案發當時距今近12年之事實,明確清楚陳述,是渠等上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2.孔瑞奇自始不知被告乙○○追索款項之細節,是接到張彥弘母親取款之電話,才知道債務追討成功等情,迭經證人孔瑞奇於警訊時供述:「我完全都不知道他以何手法討債,是後來張彥弘的母親打電話同我連繫,告訴我該筆債款已經與來討債的人談好了,問我是否知道,並要我於約定交款日時親自到場接錢,我才知道是已討到了債款。」(見警卷第7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曉得(乙○○如何追討債務),我只有提供張彥弘住址給他而已,並未與他一同前往。」、「是張彥弘母親為怕錢被乙○○拿去,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她家取款30萬元。」(見偵查卷第49-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乙○○如何討債。最後是張彥宏的母親叫我去拿錢,張彥弘的母親說乙○○跟他談好說要還我6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核與祕密證人A2原審具結供述「案發當時孔瑞奇並未在場」等情相符,被告乙○○辯稱:「是由孔瑞奇出面洽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3.證人即共犯劉賓城係被告乙○○之前於85年間經營地下酒家所僱用之人員,此據被告乙○○及共犯劉賓城供明在卷;而被告乙○○確有受孔瑞奇委託向張彥弘催討會款;被告乙○○亦確有帶劉賓城前往催討債務等情,均經孔瑞奇、張彥弘供述明確,則被告乙○○係主其事者,已甚明顯,共犯劉賓城所供至為可信,應無故為誣攀之理;被告乙○○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劉賓城及「陳明銓」等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林國維(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亦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且認定林國維係於強押被害人張彥弘過程中負責開車之人,無非係以林國維已坦承犯行及有共犯劉賓城、秘密證人A2、A6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林國維在警詢、偵查時所供承其隨同乙○○犯案之4件犯行中,並未包括此一部分,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公訴人認林國維就此部分犯行已坦認不諱,容有誤會。而秘密證人A2、A6在警訊時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渠等在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指稱案發當日乙○○等一干人中有林國維其人(見原審卷㈢第59-60頁);秘密證人A2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稱:「不確定林國維是否當時開車之人」等語,秘密證人A6則稱:「當時我不在場,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4頁)。另被害人張彥弘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指訴林國維犯案,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稱此次林國維並未參加等語,共犯劉賓城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均一致指稱參與本案負責開車之人並非林國維,而是其住台北之朋友陳明銓(或 陳林全 )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互核以觀,堪認林國維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應認參與本案負責開車之人為劉賓城之朋友「陳明銓」。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支及子彈5發,並以之射擊庚○○住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從未持有任何槍、彈,更無交付槍、彈予甲○○、劉賓城」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未持有槍、彈,也沒有開槍射擊庚○○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88年10月間,因擺設電動機具而與庚○○相互
放話致生衝突,被告甲○○向被告乙○○提及此事時,被告乙○○交付其於85年間已持有之改造霰彈槍1支及子彈5顆予被告甲○○、劉賓城2人,被告甲○○、劉賓城2人乃同赴庚○○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外,由被告劉賓城裝妥子彈交由被告甲○○持槍朝庚○○住處射擊5發子彈,造成上址窗戶玻璃破損及鋁門遺留彈孔等情,業經共同正犯劉賓城於原審92年5月7日、同年月23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151、172-174頁),核與證人被害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證人A11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房屋遭人開槍射擊遺留在鋁門上之彈孔相片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1頁及偵查卷第47頁)。
㈡被告乙○○、甲○○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1年2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與甲○○在屏東竹田鄉北勢村均有經營電動玩具,但甲○○認為該處是他的地盤,不准我擺,就於88年10月中旬,透過一位「 阿忠 」男子,叫我不要擺,如果我繼續擺,要跟我決輸贏,我就說我在家等他,隔天凌晨4點多,甲○○夥同姓名不詳之人到我家開槍掃射我家大門及玻璃,並未打傷人,後來同日下午6點多,他叫一位綽號「阿忠」男子到我家說是他開槍,叫我私下和解不要報警。當時是用霰彈槍,他後來有賠我損壞玻璃的錢】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47-48頁),核與共犯劉賓城於92年5月23日原審陳稱:「當時是我跟甲○○一起去開槍,庚○○他家剛好在馬路旁邊,到他家時,甲○○就下車,人跨出去開槍,開了約5槍」(見本院更㈢卷第172-174頁)等情相符,復有上址房屋遭人開槍射擊遺留在鋁門上之彈孔相片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0頁)。又庚○○住處遭人開槍射擊事件,確實無人報警處理,係警方循線始查悉真相,此與祕密證人A11於原審具結供述上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7-58頁),是如非庚○○事後與被告甲○○達成協議,豈有於住處遭人開槍仍不報警處理之理,足見祕密證人A11於原審所述,實非無稽,應堪相信。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甲○○確實有與劉賓城前往庚○○住處開槍,堪以認定。被告甲○○所辯未前往開槍,尚難採信。
2.證人即共犯劉賓城分別於92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庚○○遭開槍一事,係因甲○○與住那邊的庚○○發生口角,乙○○將1把土製霰彈槍借給甲○○。乙○○是交代我把槍拿給甲○○」(見本院更㈢卷第151頁),於92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有關88年10月間甲○○去庚○○家開槍一事,當時槍鎖在車上,乙○○叫我和甲○○出來,要我把槍拿給甲○○,因甲○○說他被人嗆聲,要拿槍去報復,所以乙○○才把槍借給甲○○。因那把槍是土製的,怕走火,才叫我一起去」(見本院更㈢卷第173頁)等情明確,經核與共案被告林國維於91年2月2日及91年2月3日於警詢及偵查供稱:「被告乙○○經濟來源主要靠經營賭場、酒家及受人委託討債,並從中抽成得利。我只是旁邊的小弟。我與乙○○出去僅處理小額債務,頂多以言詞恐嚇對方,我們在旁則裝腔作勢,讓對害怕而交付錢財。要攜槍討債則會率領 阿義老虎 、甲○○、劉賓城等人。有一次甲○○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便向乙○○借1支霰彈槍到對方家開槍示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2-14頁、偵查卷第31-33頁),是被告乙○○確有提供霰彈槍予甲○○前往庚○○家中開槍堪以認定。至證人劉賓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未與甲○○帶槍前往庚○○家中開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6-133頁),然其證詞與上開證據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有關射擊庚○○住處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認定:
1.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4年4月26日潮警分刑字第0940001227號函覆本院函文雖稱:「本分局(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91年3月18日至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查獲改造霰彈槍、彈。甲○○因行蹤不定、居無定所,劉賓城擬有其他因素認無搜索之必要,致未對二住處執行搜索。被害人庚○○住處遭槍擊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警方於90年3月間得知上情即前往查證,因時間相隔已久,並未尋獲任何彈殼及鉛塊。移送案卷所附相片為本分局三組小隊長己○○、偵查員戊○○等2人,於90年3月22日前往拍攝。被害人庚○○住家鋁門依外觀可明分辨係霰彈槍槍擊所致, 涂某 指證發生時間為88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4時許,因不知發射距離,所以無法從外觀研判發生時間為何。另本案未獲查任何作案槍枝、彈殼及鉛塊,故無法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槍枝殺傷力是否逾20焦耳/平方公分標準。」等情(見本院更㈡卷第119-120頁)。
2.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本件雖未扣得實際槍、彈,供專業機關鑑定槍、彈殺傷力之事實,但同案被告劉賓城裝填子彈後,將霰彈槍枝交由被告甲○○持以射擊庚○○住處5發子彈,前已述明,而鑑核當時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01-102頁)顯示「窗戶及鋁門彈孔痕跡累累」,足見該槍枝之機械性能良好,可以擊發適用之子彈,足堪認定。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戊○○於本院證稱:「劉賓城雖係在90年3月間才自首於88年10月間曾與甲○○前往庚○○住處開槍,我們於90年
3月間前往庚○○住處查證並拍攝照片。但我有問庚○○及劉賓城,查證他們所講確屬同一件事。因庚○○說槍擊後鋁門的玻璃破了有修理過,但鋁門框沒有修理過。我是依被害人說詞及鋁門框上係多彈孔,再依據我職場的專業而判斷該彈孔係用霰彈槍打的。另該鋁門框一看就有凹痕,而一般來說BB槍都可以打傷人的皮膚,該霰彈槍既能將鋁門框打成凹陷,人皮不會比鋁門硬,故依一般判斷,應可以貫穿人的皮膚」(見本院更㈢卷第204-206頁)等情,證人劉賓城證稱甲○○開槍位置,係於庚○○住處門前下車開槍,而庚○○住處大門牆邊距離窗戶、鋁門為4.82公尺,此有98年6月
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文所附槍擊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更㈢卷第227-231頁)。
綜合上開證據觀之,該霰彈槍在約5公尺距離向庚○○住處的窗戶及鋁門射擊,其射擊之子彈既然能造成窗戶玻璃破損及質地堅硬之鋁門凹陷,其彈丸動能之威力必能穿入人體皮肉層,而逾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之判斷標準,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乙○○等開槍之目的在警告庚○○知所進退,衡情亦
已意含如庚○○不知收斂,將對其不利,而庚○○事後見其住處遭人開槍後遺留之痕跡,客觀上亦足令庚○○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是被告乙○○,甲○○、劉賓城所為,該當恐嚇犯行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
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共同正犯、牽連犯及定執行刑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⑺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有關易刑處分部分,無庸與上開法定刑部分整體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1條第4項規定除修正部分文字外,法定刑均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無差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第8條,刪除第11條,即將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之規定移列納入第8條第4項之中,而提高刑度,成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之。又第12條部分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乙○○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劉賓城、「陳明銓」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張彥弘、丙○○、丁○○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刑法第302條規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乙○○於強押張彥弘時出言恐嚇張彥弘:「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應包含於剝奪張彥弘行動自由意念中,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乙○○在張彥弘住處,與張彥弘、丙○○、丁○○
3人洽談清償債務問題時,出言恐嚇之行為,則與剝奪張彥弘行動自由無關,不能認為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等3人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在於達成追索債務之目的,此部分妨害自由與恐嚇行為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事實僅敘及被告乙○○等3人恐嚇丁○○之行為,但被告乙○○等3人同時恐嚇張彥弘、丙○○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乙○○、甲○○上開事實㈡所為,均係犯89年7月5日
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乙○○、劉賓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甲○○、劉賓城3人事先同謀,而由被告甲○○、劉賓城持槍射擊恐嚇庚○○,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事實論列被告乙○○為幫助甲○○報復等語似認為僅構成恐嚇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乙○○、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處斷。被告乙○○原即持有霰彈槍1枝及子彈5顆,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初,即有犯特定罪之意圖,故不得因其嗣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槍彈與嗣後所犯恐嚇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雖被告甲○○係與乙○○、劉賓城共同持有槍械,但乙○○原即持有該槍彈,其持有槍彈部分應不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意在開槍示警達到恐嚇庚○○之目的,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及恐嚇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
㈣被告乙○○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霰彈槍罪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張彥宏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乙○○、甲○○為上述犯行時,均未與少年 鄭凱文莊永鴻張家 宏等人共同為之,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上述犯行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加重刑罰,亦有未合。而公訴人移送併辦91年度少進偵字第23號案件,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曾於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83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乙○○及被告甲○○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
○對剝奪張彥弘行動自由及對張彥弘、丙○○、丁○○恐嚇部分,同案被告林國維並未參與,另一共犯係「陳明銓」,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林國維係共同正犯,已有未洽。㈡被告甲○○、劉賓城持以向庚○○住處射擊之霰彈槍1枝及子彈
5顆原為被告乙○○所持有,係由被告乙○○交予劉賓城、甲○○使用(起訴書亦如此認定),原判決認係被告甲○○將其與庚○○結怨之情告知乙○○後,乙○○對庚○○所為亦有所不滿,經與甲○○、劉賓城商量後,決定由乙○○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用上開槍枝、子彈,推由甲○○、劉賓城持該借得之槍枝子彈向庚○○之住處射擊之情,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乙○○持有槍械與恐嚇庚○○之犯行,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未予分論併科,亦有未洽;原判決另認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持有之霰彈長槍2支部分與該用以射擊庚○○住處之霰彈長槍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證明該2支霰彈槍之機械性能,因而諭知被告乙○○持有霰彈槍部分無罪,同有違誤。㈢被告等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已於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又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原審不及說明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即逕依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法律論處被告等罪刑,亦有未合。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已如上述,另被告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用予以適用及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乙○○、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持有槍械、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張彥弘、丙○○、丁○○安全部分暨被告甲○○持有槍械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素行不佳,被告乙○○受人委
託,以強押及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告乙○○、甲○○擁槍自重,持槍向被害人住處射擊恐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乙○○受託為人討債,僅向委託人取得報酬,並未從被害人處取得額外之不當利益,亦未凌虐被害人,及被告乙○○、甲○○於槍擊後,旋即反悔,委由綽號「阿忠」者出面與被害人庚○○和解,表示會修復毀損之門窗,請求庚○○不要報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
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均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乙○○、甲○○持以槍擊庚○○住處之霰彈長槍1支,
為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子彈5顆均已擊發完畢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甲○○無故持有上述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關於「犯第7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無另行適用修正前第19條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85年間,在屏東縣○○鎮○○路○○○○號處所經
營貴妃地下酒家(後改名為豪克)為發源地,其同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為「行口」聚集地,發起並指揮被告甲○○及劉賓城、林國維、 陳正良鍾文龍陳見明 (鍾文龍、陳見明均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及鄭凱文(原名 鄭淵發 )、 張家宏 、莊永鴻等成員多人,共組不法聚合組織,擁有2支改造霰彈長槍及1支制式左輪手槍自重,由被告乙○○任首領,將被告劉賓城等人分為內圍及外圍二單位,內圍之人均為被告乙○○較親信之人,包括被告甲○○及劉賓城、鍾文龍,負責處理債務較多,對方背景複雜,可能引起雙方鬥毆之部分。外圍之人包括林國維、陳正良、陳見明及莊永鴻、張家宏、鄭凱文等3人,負責處理事件較單純部分,分以從事經營地下酒家、職業賭場及以暴力、脅迫方式,代客催討互助會款或一般民間債務等模式,藉以謀取不法利益,為一不法聚合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從事各種不法行為。
㈡86年7月間,被告乙○○受不知情之孔瑞奇委託,為孔瑞奇
向住於同縣○○鄉○○村○○路○○○號之張彥弘追討120萬元,雙方約定以索回款項,由2人平分,乙○○因多次前往張彥弘住處要債,皆未遇到張彥弘,為求逼張彥弘清償債務,將張彥弘誘至屏東市○○路上「尚品咖啡店」後,即率同被告劉賓城、林國維等多名手下,將張彥弘強押上車,對張彥宏恐嚇稱:「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限制張彥弘行動自由。將之載往張彥弘老家處,當著張彥弘雙親面前恐嚇稱:「你兒子欠別人互助會款,如不處理,就要打斷砍斷你兒子之手腳」等語,致張彥弘母親因此心生畏懼,同意以60萬元解決,其中乙○○於同年7月底,先拿走其所應抽取之30萬元,嗣張彥弘事覺有不妥,於同年8月初,叫孔瑞奇到他家,將30萬元尾款交給孔瑞奇。
㈢87年10月間,被告乙○○受不知情之 謝月蓉 委託,為謝月蓉
向住在同縣○○鄉○○村○○路○○○號之 曾麗蘭 催討互助會款債務12萬元,雙方約定索回之錢,由渠2人平分,而被告乙○○為逼迫曾麗蘭清償債務,即陸陸續續多次率領多名手下到曾麗蘭所經營之「雅聞化妝美容店」處,以惡劣態度向曾麗蘭要錢,並向曾麗蘭恐嚇稱:「要砸店,如再不還錢,要小心一點」,致曾麗蘭心生畏懼,因恐其家人安全受影響,除結束其所經營之美容店外,並向朋友借錢,還清12萬元債務,乙○○從中抽取不法催討之6萬元報酬。
㈣87年10月間,被告乙○○受不知情之謝月蓉委託,向住在同
縣○○鎮○○里○○路○段○○○號之 林國義 催討互助會款債務24萬元,雙方約定以索回之錢,由渠2人平分,而被告乙○○為逼迫林國義清償債務,率領多名手下到林國義所經營之「小叮噹錄影帶視聽城」處,向林國義恐嚇稱:「盡快償清該24萬元會款,否則你是開店的人,不會讓你好吃好睡(即讓林國義之店開不下去)」,致林國義心生畏懼,同意開出24紙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乙○○,由被告乙○○本人或其手下向林國義催取該12萬元之不法催討報酬,另12萬元,由謝月蓉自行向林國義催取。
㈤被告乙○○因於88年6月間受不知情之 黃興發 委託,為黃興
發向在同縣○○鄉○○村○○路○○○號處開設「狄士耐西服店」之 涂振 停催討30萬元債務,同年8月間,委由其手下即被告甲○○、陳正良2人及2名不詳姓名男子共4人,共同駕車前往 涂振停 上址服飾店處,向涂振停收錢,因被告甲○○等不滿涂振停只能清償7千元,即將涂振停強押至同縣長治鄉某檳榔園處後,由其中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從車內取出球棒,做勢欲打涂振停,致涂振停向被告甲○○等人哀求:「你們找我是要錢而已,打我也沒效果」之語,陳正良即向涂振停要其姐 涂松妹 之行動電話號碼,由陳正良直接打電話給涂松妹恐嚇稱:「你弟弟現在我手中,他欠我錢,看妳要怎麼處理,先拿2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起訴書誤為4萬元),涂松妹乃答應先給被告甲○○等4人2萬元,並要求被告甲○○等人放人,故被告甲○○等乃將涂振停載至涂松妹住處,由涂松妹當場交付2萬元給被告甲○○等人後,再由被告甲○○等人將涂振停載回其服飾店處,嗣後即由被告陳正良按月來向涂振停收款2萬元,直至89年8月間,黃興發向涂振停表示,錢應直接交給他為止。
㈥被告乙○○於約87年或88年間某日,持改造霰彈長槍,率領
被告林國維、劉賓城、綽號「昌仔」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同縣○○鎮○○路上某一鐵皮屋搭蓋之檳榔攤處後,先對該鐵皮屋開1槍,使住於該鐵皮屋之姓名不詳債務人因此心生畏懼,同意讓乙○○等人將其押往屏東市○○路○○○號之「茶濃」茶坊內談判,並同意清償債務,乙○○因此抽取10餘萬元之不法催討報酬。
㈦被告乙○○得知 張建邦 之兄 張達昌 ,有向張建邦之李姓朋友
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為3分,並由張建邦提供土地供擔保,後來因張達昌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前揭債務,致該李姓債權人依訴訟程序處理前揭債務問題。詎被告乙○○得知此事後,認有機可圖,於未經債權人授權下,即自89年10月間,擅自率領多名姓名不詳之手下前往同縣○○鄉○○村○○路13之10號之張建邦及 黃瑞珍 夫妻住處,要張建邦償清連利息共470萬元,經遭張建邦以張達昌未向他說起為由拒絕後,乙○○即自該日晚上起,每天派多名不同手下到張建邦夫妻住處,態度惡劣,並恐嚇稱:「如不還錢,要給你們好看」等語,嗣有一次黃瑞珍向被告乙○○之某一帶頭手下頂嘴,該人即對黃瑞珍恐嚇稱:「妳講話這麼辣,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致張建邦夫妻因此心生畏懼,除將小孩帶至黃瑞珍娘家暫住外,並將連同賣掉長輩 張世昌 (起訴書誤為張達昌)所有之土地之錢350萬元,於90年1月28日,在渠夫妻住處,交給被告乙○○,其中150萬元係現金,另200萬元開以農民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㈧被告乙○○於90年5月間,以其姪兒 李炳龍傅建華 兒子傅
國軒毆打為由,要傅建華賠償120萬元,雙方先約於同年5月17日,在同縣竹田鄉鄉代表 陳懋興 住處談和解條件,傅建華部分係由竹田鄉代表主席 謝桂榮 負責談判,當時被告乙○○即夥同手下被告甲○○等人向傅建華恐嚇稱:「如不賠
120萬元,就要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傅建華因害怕被告乙○○等人,不敢回嘴,但因沒錢可賠而談判無結果。復改於同年6月17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忘不了」小吃店處續談,傅建華部分改由 鄒盛福 負責談判,被告乙○○率領約二十餘人手下在該小吃部裡面與外面,當時傅建華原希望賠給對方15萬元,被告乙○○則要求60萬元,並恐嚇稱:「今天不賠錢,事情很嚴重」等語,致傅建華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當場交給被告乙○○5萬元現金。
㈨被告乙○○因受知情之 曾旭昇 委託催討 張玉樑 所欠938萬元
債務,除自90年7月間起,連續向張玉樑家人恐嚇,以逼迫張玉樑還錢,並尾隨張玉樑至大陸地區廈門市集美區,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10時許,夥同4名大陸籍之姓名不詳男子,以廂型車將張玉樑載往集美區一間房間內後,向張玉樑恐嚇稱:「打電話叫你台灣親戚、朋友把錢匯至戶頭,否則要將你做掉,如果要把你做掉,做成肉醬,只要二分鐘而已」等語,並有一次說張玉樑不乖,即用竹棒毆打張玉樑之大腿(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前後共17天,使張玉樑天天陷於恐懼中而身心俱乏,且於將張玉樑釋放後,仍向張玉樑恐嚇稱:「不得將大陸被拘禁之事講出來,否則要讓你不知道怎麼死的」等語,並天天向張催問還錢之事。嗣張玉樑決定於91年
2月2日返台時,除事先向被告乙○○報告返台班機時刻外,被告乙○○並安排曾旭昇、 黃建彰 (被告曾旭昇、黃建彰均經原審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等共4人,在高雄機場先行等侯張玉樑,故張玉樑於返國當天,即由曾旭昇、黃建彰等人載往高雄市某家咖啡店處,由被告黃建彰拿出本票1本,要張玉樑簽下面額各為100萬元本票2紙,到期日分為91年2月7日及同年3月31日,並對張玉樑恐嚇稱:「如果2月7日拿不到錢,會拿圓鍬給你,叫你自己挖一個洞跳下去」等語,並隨後將張玉樑載至高雄榮總醫院處放走。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林國維、陳正良等人均涉有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及上述妨害自由、恐嚇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劉賓城、被告林國維之自白、秘密證人A1、A2、A3、A4、A5、A6、A7、A8、A9、A10指述、同案被告鄭凱文、莊永鴻、張家宏供述、被害人庚○○、黃瑞珍、傅建華、曾麗蘭、林國義、張彥弘、涂松妹、張玉樑及證人孔瑞奇、謝月蓉、 吳麗勤張有展李瑞鎮 等證述及相片24幀、本票10張、黃瑞珍提領15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資料、張達昌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撥款與轉帳交易明細表資料各1份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述「㈠、㈤、㈥、㈦、㈧、㈨」之妨害自由等情事。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述「㈠、㈡、㈢、㈣、㈥、㈦、㈧、㈨」之妨害自由等情事。被告乙○○辯稱:「我沒有組織任何犯罪組織及持槍押人討債;我不知黃興發與涂振停間債務催討經過;我從未向張建邦以恐嚇方法為討債之行為;我只是陪同 李進財 與傅建華洽談和解,並未恐嚇;我沒有在大陸拘禁張玉樑」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未參與犯罪組織;沒有受託向張彥宏、曾麗蘭、林國義、張建邦、張玉樑催討債務,更沒有持槍押人或恐嚇傅建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四、經查:本案秘密證人在警訊時之指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因而秘密證人A1、A2、A3、A4、A5、A6、A7、A8、A9、A10警詢之筆錄,本院不予採為證據資料,先此敘明。
茲就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乙○○等人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㈠被告甲○○涉及催討張彥弘、曾麗蘭、林國義債款(即另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
⑴公訴人起訴事實係認被告乙○○率同劉賓城、林國維等多
名手下,強押張彥弘至其老家,當著張彥弘雙親面前恐嚇催討互助會款,及認乙○○率領多名手下分別至「雅聞化粧美容店」、「小叮噹錄影帶聽城」向曾麗蘭、林國義催討互助會款,均未敘及被告甲○○有參與此3件犯行,公訴意旨泛稱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即無憑據。
⑵被告乙○○、劉賓城就催討張彥弘、林國義債款部分,供
係渠 2人及另一叫「陳明銓」之人參與等語,就向曾麗蘭催討債款部分,乙○○、劉賓城及林國維亦供稱係渠3人涉案,並未提及被告甲○○參與,即被害人張彥弘、曾麗蘭、林國義亦未敘及被告甲○○參與犯案,則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乙○○涉及催討涂振停債款(即另公訴意旨「㈤」)部分:
⑴公訴人於起訴書僅敘及「甲○○、陳正良及2名姓名不詳
男子」涉及此案,並未提及被告乙○○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被告乙○○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據,秘密證人A7於原審及被害人涂振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未指陳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則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⑵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陳正良與甲○○共同涉犯此案,惟質
諸同案被告陳正良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是日,我是到涂振停之服飾店要買衣服,適碰到涂振停被討債之事,我只是受託幫忙向甲○○求情,請求分期及減少償還款項」等語。被害人涂振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正良與甲○○應該不是同夥的,他是我客戶,與 林英德 又是朋友,也認識債權人黃興發,我就請他陪同去找黃興發」等語。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同案被告陳正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爰不予認定。
㈢被告乙○○、甲○○涉及持槍押人討債(即另公訴意旨「㈥」)部分:
⑴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劉賓城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其與被告乙○○、林國維及姓名籍址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人,於87年或88年間某日,共同持改造之霰彈槍,開槍強押某不詳姓名年籍人至「茶濃」茶坊談判討債之事實,但被告乙○○、林國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本件又未扣得任何槍械在案,劉賓城又供述開槍後不知有無造成任何損害等語,卷附案發現場相片亦未顯示現場有何物件損害之事實,別無補強證據證明劉賓城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單依共犯劉賓城之自白,逕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持槍押人討債之事實。
⑵關於被告乙○○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亦僅有共犯劉
賓城之供述。至卷附案發現場相片1幀,固可證明同案被告劉賓城所述案發之地點,但不能執以為補強自白之證據,是亦無從僅依同案被告劉賓城之自白,認定被告乙○○確有強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討債之情。而同案被告劉賓城又未供述被告甲○○有何涉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亦未明確指證被告甲○○涉及本案之證據,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被告乙○○、甲○○涉及恐嚇張建邦、黃瑞珍(即另公訴意旨「㈦」)部分:
⑴秘密證人A10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第一天乙○○自己
.....到我家,他說他已經與我世伯講好,要我丈夫還47
0萬元,我丈夫說我世伯又沒有跟他講,加以拒絕,後來當天晚上他每天讓不同小弟到我家,態度很兇說如不還錢要我們好看,有一次我與他們帶頭的頂嘴,他們說妳講話那麼辣,要讓我們全死.....。」(見偵查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第1次是乙○○自己來,口氣還算客氣,跟我先生說要還470萬元,第2次是乙○○帶一個代書來看我們家的地,第3次就是3個年青男子到我家,口氣很兇,應該是乙○○的手下。他們一到就說是公司叫他們來收錢的。」、「(問:為何知道那3個男子是乙○○的手下?)因其間乙○○一直在撥打他們的手機與他們聯絡,他們3人均就回說已在談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3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又稱:乙○○係前一天到張建邦家,但並沒有恐嚇張建邦之家人,案發當天到張建邦家恐嚇的人並非在庭上之人(即被告乙○○、林國維、陳正良、甲○○等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9-183頁),則秘密證人A10就關於被告乙○○是否直接對張建邦為恐嚇行為,所述已有不同,且案發當日,被告乙○○既未到場,秘密證人A10如何確定到場之人係受被告乙○○委託而來。又如何確定被告乙○○撥打電話與
3名男子聯絡之事實。其直指被告乙○○派人討債,無非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自難遽信。
⑵本件債務緣於張建邦之兄張達昌向 李德政 之妻借款,張建
邦為抵押債務人,嗣張達昌無錢償還,李德政轉而向張建邦催討,經李德政與張建邦議協清償本息共350萬元,由李德政出面收受該筆款項,並無委託被告乙○○討債等情,業經證人李德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4-375頁),公訴人既認被告乙○○未經債權人授權即出面向張建邦夫妻討債收取款項,自是認為原債權債務尚未消滅,而證人李德政證述張達昌積欠之款項已經清償收款完畢,自屬事實,否則李德政如尚未回收款項,上開供述豈非自願放棄追索對張達昌之債權,對其有何利益可言。
⑶祕密證人A10提出之存款資料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信案件審核表、本金及利息明細等資料,固可證明黃瑞珍及張世昌各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3月21日分別提領160萬元及200萬元之事實,與祕密證人A10供述償還350萬元之資金大致相符,但上述銀行授信資料顯示張世昌係以土地貸款之方式借得200萬元現金,與祕密證人A10供述張世昌賣地償債之情不合,祕密證人A10如明瞭案情,對於張世昌資金來源之供述,應不致如此。又證人李德政上開所供,亦與祕密證人A10所述差異甚巨,則祕密證人A10供述之情,與事實多所不符,所述被告乙○○恐嚇張建邦夫妻之情,即非可確信。參酌證人李德政供述並未委託被告乙○○討債之事實,被告乙○○自無需出言恐嚇張建邦、黃瑞珍之必要。而祕密證人A10又未敘及被告甲○○有何恐嚇張建邦夫妻之情,公訴人亦未明確指明被告甲○○涉嫌恐嚇之明確事證,自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恐嚇張建邦夫妻之犯行。
㈤被告乙○○、甲○○涉及恐嚇傅建華(即另公訴意旨「㈧」)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秘密
證人A8、A9在警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本案秘密證人在警訊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在陳懋興住處為第一次談判時,陳懋興並未聽到任何恐嚇之言語,業經證人陳懋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89-
291頁),證人陳懋興既提供處所供談判,自是雙方均能信賴而居於中立之角色,堪認證人陳懋興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供述其自身之見聞事項,應可相信,被告乙○○、甲○○於90年5月17日應無恐嚇之行為,祕密證人A8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被告乙○○、甲○○等人在陳懋興家有施恐嚇之情顯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認定。
⑵祕密證人A8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指述:被告乙○
○於90年6月17日在「忘不了」小吃店談判時為恐嚇之行為云云,但與祕密證人A9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日是由被告乙○○與傅建華私下談判,不知有無恐嚇行為」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㈢第55-56頁),自屬不能確認被告乙○○該次有為上述恐嚇行為。而本件談判後實際上並未達成任何和解,被告乙○○於90年6月17日且因此遭不明人士持刀砍傷等情,業經被告乙○○、證人李進財、陳懋興供述在卷,如被告乙○○居於強勢地位,恐嚇傅建華為使人就範之手段,衡情應不會和解不成,被告乙○○更無遭人持刀砍傷之可能,是別無證據證明下,尚不能僅依祕密證人A8在偵查及原審之指述,逕認被告乙○○此部分恐嚇之犯行。而祕密證人A8又未敘及被告甲○○有恐嚇傅建華之行為,公訴人亦未明確指明被告甲○○涉嫌恐嚇之明確事證,自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何恐嚇傅建華之犯行。
㈥被告乙○○等涉及催討張玉樑債款(即另公訴意旨「㈨」)部分:
⑴祕密證人A12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張玉樑於
上述時地,先在大陸地區遭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4名,拘禁在大陸地區廈門市集美區,期間並遭毆打,迨返國後,被告乙○○安排曾旭昇、黃建彰及不詳姓名籍址成年人2人前往接機,將其帶往高雄市某家咖啡店,強逼開具面額各100萬元本票2張,並遭恐嚇等情(見偵查卷第72-75、83-84頁,原審卷㈢第32-35頁)。但張玉樑在大陸地區遭人以拘禁方式妨害自由,除祕密證人A12供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至證人即張玉樑配偶 陳富枝 、妹婿李瑞鎮、父親張有展雖均證述確曾在上述期間接到張玉樑請求籌錢應急之電話,並陳述在他人手上,如籌不到錢,生命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6-268、370-371頁)。但張玉樑於上述期間因生意失敗積欠債款甚多,始轉往大陸地區謀求發展,業經證人即其配偶陳富枝供述在卷,張玉樑上述期間內,自是隨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陳富枝、李瑞鎮、張有展接獲張玉樑籌錢應急之電話,並不違反常情,豈能以此歸責於被告乙○○。又陳富枝、李瑞鎮、張有展接獲上述電話後,並未電匯任何錢財予張玉樑,分別經證人陳富枝、李瑞鎮、張有展供述在卷。嗣張玉樑於91年2月2日搭機返台後,獨自到高雄榮民總醫院找尋陳富枝,當時張玉樑身上沒有傷痕,行動亦屬自由,陳富枝並另覓處所供張玉樑居住,又據證人陳富枝結證屬實,苟張玉樑於大陸地區遭被告乙○○拘禁、毆打,並逼使張玉樑撥打電話回台籌錢,張玉樑於未清償任何款項之下,豈有可能安然返台,而其於回台後,被告乙○○又為何不續行派人跟蹤、控制,用以逼使張玉樑籌錢還債,而任由張玉樑變換居住處所,可見祕密證人A12供述張玉樑在大陸地區遭人拘禁、毆打等情,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證人陳富枝、張有展、李瑞鎮供述接獲張玉樑籌錢應急之電話,不能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⑵祕密證人A12固另指稱張玉樑於91年2月2日返台當天,
被告乙○○指派曾旭昇、黃建彰(2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2名不詳姓名籍址成年男子前往接機,以恐嚇手段逼迫張玉樑開具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紙,並提出本票
2紙在卷可證。然祕密證人A12既指稱曾旭昇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張玉樑已將債權轉予被告乙○○,並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證,曾旭昇自無於張玉樑返台時前往接機洽談債務清償事項之必要,是祕密證人A12供述被告乙○○指示曾旭昇等人前往接機,是否屬實,亦值審究。曾旭昇與張玉樑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曾旭昇於案發當時見面後,洽談債務還款條件,張玉樑因此簽發本票2紙,同意先行償還200萬元,本為事理之常,張玉樑積欠曾旭昇達九百餘萬元,案發當時先行同意償還200萬元,並簽發本票
2紙擔保,用以展現還款誠意,亦屬合理,並不違反常情。尤其張玉樑於返台後不久,即與曾旭昇聯袂駕車拜訪客戶 陳亮明林鎮平林清水 ,則經證人陳亮明、林鎮平、林清水結證屬實,張玉樑如遭曾旭昇夥同黃建彰等人逼迫簽發本票及恐嚇危害安全,其又無錢還款,於事發後逃避曾旭昇惟恐不及,豈有再與曾旭昇共同拜訪客戶之理,是祕密證人A12所述上情,多與事理有違,亦難遽信,尚難逕認曾旭昇、黃建彰及2名不詳姓名年籍人有何恐嚇及逼使張玉樑簽發本票之行為,曾旭昇、黃建彰亦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自難論以被告乙○○共犯此部分犯行。至祕密證人A12從未敘及被告甲○○有何私行拘禁張玉樑、恐嚇及逼使張玉樑簽發本票還債之行為,公訴人又未明確指明被告甲○○涉嫌此部分犯行,即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㈦被告乙○○另涉及持有改造霰彈長槍1支(即另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乙○○持有霰彈長槍2支,其中1支乙○○
將之交予劉賓城、甲○○持向庚○○住處射擊施以恐嚇,該支霰彈槍已可認為係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自應依法予以論科(此部分為被告乙○○上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
⑵另一支霰彈槍,因未扣案,已無從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又
未發現被告乙○○持該槍支射擊犯案,而可由射擊有無造成損害,以判斷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長槍1支。
㈧被告乙○○等人涉及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即另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被告乙○○於86年7月間、87年10月間及88年7月間或因
受託討債或因被告甲○○與人糾紛緣故,分別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賓城、林國維共同為妨害自由、恐嚇、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等犯行。除被告甲○○另於88年8月間,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已如上述外,公訴事實指訴被告乙○○涉犯持有制式手槍1支及賭博犯行;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劉賓城、林國維、陳正良、鍾文龍、陳見明等人於85年起至91年2月間止,涉犯持有槍械、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部分,關於持有制式手槍、賭博及鍾文龍、陳見明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其他被訴多件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均無證據證明,亦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乙○○受託討債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不多,其中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賓城共同持有改造霰彈槍恐嚇庚○○部分,更是偶然發生之事項,被告乙○○僅因上述可以證明為犯罪之受託討債案件,有無組織長期存續而有暴力性及脅迫性組織之必要,實有可疑。且起訴事實對於共犯之身分或有稱為被告乙○○手下或不詳姓名年籍人,顯見公訴人除無法確定被告劉賓城等人是否均共為各項犯罪事實之行為外,更是認定被告乙○○亦曾夥同劉賓城等人以外之人共同涉案,然被告乙○○既係發起、指揮犯罪集團,當係指揮集團內組成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豈會另尋共犯,捨其指揮管理之權力以不顧。
⑵祕密證人A1於原審及同案被告林國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中固指稱:「被告乙○○是組織之老大,餘者受被告乙○○指揮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但是否有層級管理架構內圍、外圍有多少人,何人屬於內圍份子,何人屬於外圍份子,2人所供歧異,渠2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且翻異前詞,否認乙○○是組織之老大,則其等前開所謂乙○○是組織之老大,即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
⑶證人莊永鴻、張家宏、鄭凱文固均承認於86年間,受僱於
被告乙○○所經營之「貴妃」或「豪克」餐廳從事端盤、掃地等工作,其間或因擅行離開餐廳為被告乙○○喚回毆打等情,但均否認有參與討債等情事,更否認有涉及暴力、脅迫等不法情事,公訴人亦未指明莊永鴻、張家宏、鄭凱文有何參與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如何認定莊永鴻、張家宏、鄭凱文參與犯罪組織。且依證人莊永鴻、張家宏、鄭凱文供述遭被告乙○○毆打之情,應是被告乙○○管理餐廳運作手段適當與否之問題,並非莊永鴻、張家宏、鄭凱文違反犯罪組織內部規範始遭受懲戒。況證人莊永鴻、張家宏、鄭凱文均供述於上述餐廳工作2至3個月後即辭職離開,益徵莊永鴻、張家宏、鄭凱文與被告乙○○間純係僱佣關係,如莊永鴻等3人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被告乙○○豈會任由其等離開而未依內部規範加以處理。是祕密證人A1供述犯罪組織管理莊永鴻、張家宏、鄭凱文之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⑷卷附「乙○○組織犯罪成員架構圖」固指明被告乙○○組
織犯罪之管理架構,但鍾文龍、陳見明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莊永鴻、張家宏、鄭淵發(即鄭凱文)並非參與犯罪組織人員。被告陳正良從未與被告乙○○間,有何共犯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如前述。而被告乙○○或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劉賓城、林國維等人共為恐嚇或妨害自由等之犯行,亦無從認為係被告乙○○居於犯罪組織所為指揮下屬之犯罪關係,則卷附「乙○○組織犯罪成員架構圖」亦難為被告乙○○組織犯罪之上下層級組織管理結構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為上述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或其他各別之恐嚇、妨害自由、持有改造霰彈長槍等罪嫌,證據不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前開被告乙○○、甲○○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無證據證明犯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同案被告劉賓城、鍾文龍、陳見明、曾旭昇、黃建彰部分及被告乙○○持有制式手槍1支暨賭博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不另論列。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恐嚇曾麗蘭、林國義、庚○○部分)及同案被告林國維、陳正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非法剝奪涂振停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更㈡審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 官白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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