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被   告 丙○○  住臺南縣
            弄18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南小字第18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7日下午2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謝安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
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謝安青
           法 官張桂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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