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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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為94年2月1日起至101年2
月1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日將所貸金額分期繳納
本息,共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率8.2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89%),如不依約償還本
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5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03,464元並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繳款記錄查詢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變
動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303,4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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