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卡別為萬事達金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依其
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陸續簽
帳消費;詎自9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2,524元(消費本金:30,983元;利息:1,
541元;違約金: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之利息及金額
尚有爭議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經查,依萬泰銀行信
用卡帳單通知書所載,被告於97年6月16日結帳日應繳之金
額為33,209元(本金30,983元、利息1,919元、違約金307元
),原告請求之利息低於上開應繳納之金額,且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自為法所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之約定),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