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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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北縣,
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臺中市○○○路○段60之8號,有原
告提出之支票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經提示後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126
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3,7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附表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期│
││(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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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0000000│50,000元│甲○○│民國96年8月25日│民國96年11月27日│
││││││
├─────┼──────┼───┼────────┼────────┤
│BB0000000│150,000元│甲○○│民國96年8月30日│民國96年11月27日│
││││││
├─────┼──────┼───┼────────┼────────┤
│BB0000000│150,000元│甲○○│民國96年10月15日│民國96年11月2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