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金地王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焜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可按,惟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其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宋國鎮~B法官邱光吾~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