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崇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褚崇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崇凱明知其無足夠資力購買貨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前,向從事菸酒經銷販售業者 葛文珍 佯稱自己有支付能力,致葛文珍陷於錯誤,誤認褚崇凱有支付能力,將價值新台幣(下同)35萬5,000元之「七星」廠牌香菸500條交付予褚崇凱,褚崇凱詐得上開香菸後隨即離去,翌日葛文珍以電話聯繫時,褚崇凱方佯稱因該菸已經寄交予南部的某盤商,但因遭警方以假菸為由而整批查扣,經葛文珍詢問係何分局所查獲,褚崇凱又支吾其詞,無法說明該菸去向,且無法一次償清款項,葛文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葛文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3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崇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葛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褚崇凱,一開始他是跟一個叫「 小白 」的過來拿菸,後來幾次熟了之後褚崇凱就自己過來拿,伊印象中有跟褚崇凱單獨交易幾次,次數不記得了,先前的交易都正常,不過這次數量最大。100年7月13日那天一開始伊跟褚崇凱說伊這裡有菸,麻煩他幫伊處理,後來褚崇凱晚一點回應伊時,伊已經處理掉了,褚崇凱就說他已經找到買主,所以伊就幫他想辦法又調了一批菸,就是這批「七星」香菸500條,交易情形跟之前幾次都差不多,褚崇凱說他錢收回來之後就會交給伊,並說他要將菸寄去南部,還有拿一本存摺晃一下,說人家會匯錢到伊帳戶,伊沒有仔細看,因為之前交易模式都是褚崇凱先將身分證先放在伊這裡,之後隔
一、兩天給錢時再將身分證還給他,這次也是。這次交菸的時候, 孫世偉 也在旁邊。後來伊打電話給褚崇凱,第一通電話他說找不到對方,後來再聯絡他時,他說要下去南部一趟處理,因為盤商賣假菸,在台南被扣住了,之後電話就愛接不接,時間相約見面還錢也沒有出現。伊有問他在台南那個警局,但褚崇凱也遲遲不說,這件事孫世偉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及證人孫世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0年7月13日褚崇凱打電話給葛文珍說需要「七星」香菸50
0條,因為伊等這邊也沒有菸,就去跟廠商調菸給他,之前褚崇凱向葛文珍購買香菸的那幾次伊在場,但本次褚崇凱來拿菸那天伊不在,是後來葛文珍告訴伊,也有說押了褚崇凱的身分證,當天葛文珍就有告訴伊褚崇凱說要把菸郵寄到台南,第二天台南那邊匯款後就會把錢交給伊,後來第二天或第三天,是葛文珍先告訴伊褚崇凱說菸被台南警方扣走,伊隔天打電話給褚崇凱時,褚崇凱也是這樣說,伊有問是那個分局,但褚崇凱也說不出來,伊之後還有打電話給褚崇凱,但他都不接電話。簽立切結書當天,褚崇凱說他也是受害人,因為南部盤商沒有給他錢,他還有說他有下去台南警局,有在警局見到向他買菸的盤商,但沒有說談的情形,伊又問既然有下去台南警局,為何不知道是那個警局,褚崇凱說是他朋友載他下去,他不認識路,不知道是哪一個分局。這時伊等就覺得被褚崇凱騙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明知本身當時無支付能力,仍佯裝其有支付能力,向葛文珍施用詐術而騙取貨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事後雖然於100年7月17日與葛文珍簽訂切結書,並同意開立本票1紙(發票日:100年7月17日、面額:新臺幣35萬5000元、票號272728號),嗣後並有陸續小額還款之情形,然此皆係被告行為後賠償告訴人之作為,尚無礙於本院之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以詐術向葛文珍詐取七星香菸500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10
2年11月12日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葛文珍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告訴人葛文珍於本院陳稱:被告已經將錢賠償給我,如果可以判輕一點,請給他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自事發迄今,被告僅歸還告訴人2萬2000元,即從未主動連繫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在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犯後所得近35萬5000元,原審所處刑度顯屬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基於一時貪念而對他人施以詐騙手段,犯後猶杜撰情節而避不出面處理債務,於原審審理時仍執詞否認其詐欺意圖,本不容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