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巢育誠 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獨居老人隻身在台,已逾受僱傭收受薪資所得之年齡,膝下無子女,現分租友人房屋。因家庭成員與聲請人均在爭訟中,並無借貸或資金往來之可能。聲請人自民國98年因需獨自養護父親,經聲請人居住之戶籍地里長核發清寒證明,亦經社會局核定迄今,接收受社會局核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7,200元,及國民年金320元,共7,500元為生活費,聲請人著實窘於生活。請鈞院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方為適法。聲請人經濟能力薄弱窘於生活,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主張,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文山區興業里里長開具清寒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見本院卷第4頁及背面),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惟查,里長對於轄區內里民之經濟狀況,未盡明瞭,且依前開清寒證明書用途係用以申請外籍勞工調降就業安定費,自不足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中低收入老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且該辦法亦容許持有一定數量之存款、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持此並不足釋明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聲請人財產總額於民國101年度為14萬7,500元,股利所得2萬3,6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件抗告費用僅1,000元,以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應有能力繳交。且聲請人於原審已繳交訴訟費用3,000元,有繳費收據附於原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7號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難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