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昇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吳昇佶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215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點燃香煙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