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利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利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夏利娟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6時32分,無照駕駛其夫 林長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明智街13巷往忠義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欲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應予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駛至明智街與明智街13巷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於明智街11號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貿然左轉彎,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 李耀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致李耀宗所騎上開機車車頭撞上夏利娟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後車身,瞬間人車倒地,李耀宗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夏利娟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夏利娟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宗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14頁反面、18、19-21、23-24、36-43頁)及路口監視器光碟。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0-11頁);再經送覆議結果,亦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10544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他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行為而肇事,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全部過失之肇事責任,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因本件事故罹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後遺症(參偵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影本),復為中低收人戶(參本院卷第26頁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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