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林偉」更正為「林偉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偉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不慎撞及道路安全島,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4號被告林偉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淡水區南平16之1號居彰化縣○○鄉○○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珉自民國107年2月1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林偉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