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
楊承彬律師被告 陳舒芸
陳婉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承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芬、陳舒芸(原名 陳淑瑜 )、陳婉瑜係姐妹。緣被告陳婉瑜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立崴飾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同地址亦有 郁巧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郁巧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其等3人之兄長 陳聞進 ,被告陳淑芬則前係負責掌理上開兩公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 邱于 家、 蘇鈺雯 則均係郁巧公司之員工。因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與其等之兄長陳聞進發生公司經營權之糾紛,於民國107年2月6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商談公司事務時,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與陳聞進、告訴人 邱于家 、蘇鈺雯兩方發生爭執,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邱于家及蘇鈺雯,以此貶抑二人之人格。因認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如上言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于家及蘇鈺雯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附表所示言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被告陳淑芬辯稱:所稱「因為他旁邊有兩個鬼」等語並非對告訴2人為之;另所稱「JOEY講的都是屁」是在跟電話裡的 張曉東 通話,非針對告訴2人;又所稱「我養的一條狗」,乃自我嘲諷,非侮辱之意等語。被告陳舒芸辯稱:所稱「忘恩負義」係評論告訴人邱于家之作為而非侮辱其人格,並非公然侮辱等語。被告陳婉瑜辯稱:所稱「那個垃圾」是指訴外人陳聞進,並無侮辱告訴2人;另所稱「兩個二百五」是在辦公室內為之,並無公然為侮辱犯行等語。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發生地點為郁巧公司辦公室內,除僅有處理員警2人、告訴人2人及被告3人等人,未有其他人在場,不符合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難以該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證人即員警 葉有偉 至郁巧公司現場前,被告陳婉瑜已
偕同3名友人及被告陳舒芸在場,現場尚有告訴人邱于家及蘇鈺雯2人;此外,除被告陳淑芬是否有為「忘恩負義」之言詞外,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確有於前開時地為附表所示言語之事實,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為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葉有偉到場前之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查證人即員警葉有偉至郁巧公司前,現場除了被告陳舒芸、陳婉瑜2人、告訴人邱于家及蘇鈺雯2人外,尚有被告陳婉瑜之友人3人之事實,業經證人邱于家及蘇鈺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9至55頁),並為被告陳舒芸及陳婉瑜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7至47頁),從而,現場除當事人外,尚有被告陳婉瑜之3名友人在場,佐以郁巧公司辦公室為營業場所,本案發生日期為週二,要屬營業日之週間,本即含有員工在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從而,於員警葉有偉到場前,被告陳舒芸、陳婉瑜對告訴人邱于家及蘇鈺雯所為之言論,即屬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合於「公然」之要件無訛,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及辯護人辯稱:郁巧公司辦公室內所為之言論非公然為之云云,即有誤解,合先敘明。惟查:
1.被告陳婉瑜稱「不用跟她講那麼多,那個垃圾你跟他說那麼多浪費你的口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邱于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陳婉瑜所稱「不用跟她講那麼多,那個垃圾你跟他說那麼多浪費你的口舌」講話對象為何?)是對我講」等語,經當庭播放現場錄音後經證人邱于家再次確認結果,則改證稱:應該不是對我講,我認為她應該是對陳聞進講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此外,被告陳婉瑜為前開言語前,現場對話如下:
陳舒芸:哥哥你為什麼要聽外人?禮拜四和我講,禮拜五就
把錢全部匯出去,你把我當傻子嗎?陳聞進:我沒有聽外人,我沒有聽外人。
陳婉瑜:陳淑瑜你不用和他講那麼多啦(台語)陳舒芸:你知道,我怎麼去...陳婉瑜:陳淑瑜你說那麼多要死了,講那麼多有用嗎?陳舒芸:我只知道他怎麼那麼笨啦陳婉瑜:他本來就很笨了啦,笨死了,不要跟他講那麼多啦
!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187頁),徵之被告陳婉瑜為「垃圾」之言語前,係由被告陳舒芸質問陳聞進匯款流向之狀態,則對照先後對話之結果,堪認證被告陳婉瑜稱「不用跟她講那麼多,那個垃圾你跟他說那麼多浪費你的口舌」所指涉之對象為陳聞進與現場情形、對話較為相符,依此,既告訴人邱于家並非該句言語指涉之對象,則公訴意旨指被告陳婉瑜就稱告訴人邱于家「垃圾」而涉犯公然侮辱犯嫌云云,即有誤解。
2.被告陳婉瑜稱「不用理他,忘恩負義,留給法院、法官」及被告陳舒芸稱:「邱于家你很行,忘恩負義的傢伙下地獄」、「不用跟她講,他是忘恩負義的傢伙」部分⑴被告陳舒芸於警詢供稱:我是為我姐姐陳淑芬打抱不平,因
為邱于家很多債務都是我姐姐幫她還的,所以可能有對她說「忘恩負義」言語(偵卷第40頁);觀諸「忘恩負義」之用詞固嫌刻薄,然仍屬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邱于家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尚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範疇。依此,被告陳舒芸固有對告訴人邱于家稱:「邱于家你很行,忘恩負義的傢伙下地獄」、「不用跟他講,他是忘恩負義的傢伙」等語,被告陳婉瑜固有對告訴人邱于家稱:「不用理他,忘恩負義,留給法院、法官」等語,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即員警葉有偉到場後,即被告陳舒芸稱「邱于家你看到
了,你是忘恩負義的」、「她是忘恩負義的傢伙」,及被告陳婉瑜稱「是他先丟臉的,丟臉的是我嗎?若要聽那兩個二百五的話」,以及被告陳淑芬稱:「因為他旁邊有2個鬼阿」、「她忘恩負義的傢伙,我養的一條狗,然後到最後,我告訴你,搖尾巴都不會」、「joey講的都是屁啦」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則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狀態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在於行為人使其所傳述內容直接流通於社會,因此,私下、非公開對於特定少數人傳達內容之行為,自不在處罰之列。是上開所謂「多數人」,其「人數」及「情狀」應達足以使一般社會可得廣為知悉之相當程度,並非單純複數以上之人為已足。
2.證人葉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據報後前往現場,是位在
3樓的辦公室,上樓前在樓梯間、及釐清本案緣由前,陸陸續續有遇到他們的員工等人陸續離開,但進入郁巧公司辦公室後,那個空間就是7個人,現場除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3人及告訴人邱于家及蘇鈺雯2人外,包含處理員警共7位,沒有其他黑衣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230至231頁),證人邱于家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只有我與蘇鈺雯,其餘人都被趕走了等語(偵卷第50頁),證人蘇鈺雯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只有我與邱于家,其餘人都被趕走了等語(偵卷第54頁),依此,在郁巧公司辦公室現場見聞之人雖屬複數,但均係得到員警葉有偉及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同意始得在場或進入,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任意進出,其情狀顯然具有私密性及非公開性,自屬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任意進出之私密性處所,與「公開場合」有間,此尚不因案發時門扇是否打開,而異其評價。從而,依本件現場情狀觀之,扣除被告3人、告訴2人之在場人,僅有員警2人,則該處要屬具有私密性空間,所談論有關公司經營權事宜,亦非以公開方式為之,則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在場所為「二百五」、「兩個鬼」、「狗」、「都是屁」等負面言詞,衡情並無廣為一般社會知悉之虞,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公然」要件不符,至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固另爭執前開言語指涉之對象是否為告訴2人等語,然因被告3人為前開言詞之客觀環境已非公然之狀態,則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案發時,固未顧及告訴2人之主觀感受,而因情緒激動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然其內容固有不當,惟綜觀現場情狀,被告陳婉瑜、陳淑芬辯稱:「忘恩負義」屬評論並無公然侮辱告訴2人,且被告陳婉瑜辯稱:所稱「垃圾」非指涉告訴2人等語,非無可採;此外,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為「二百五」、「兩個鬼」、「狗」、「都是屁」等言詞當時之狀態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陳淑芬、陳舒芸、陳婉瑜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表┌───┬───────────────────────┐│編號│公然侮辱內容│├───┼───────────────────────┤│1│陳舒芸:「邱于家妳很行,忘恩負義的傢伙下地獄」│││、「不用跟她講,她是忘恩負義的傢伙」、「邱于家│││妳看到了,妳是忘恩負義的」、「她忘恩負義的傢伙│││」等語。│├───┼───────────────────────┤│2│陳婉瑜:「不用理她(邱于家),忘恩負義,留給法│││院」、「不用跟她講那麼多,那個垃圾妳跟她說那麼│││多浪費妳的口舌」、「是他先丟臉的,丟臉是我嗎?│││若要聽那兩個二百五(邱于家、蘇鈺雯)的話」等語│││。│├───┼───────────────────────┤│3│陳淑芬:「因為他旁邊有2個鬼(邱于家、蘇鈺雯)│││啊」、「她(邱于家)忘恩負義的傢伙,我養的一條│││狗,然後,到最後,我告訴你,搖尾巴都不會」、「│││joey(蘇鈺雯)講的都是屁啦」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