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貝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貝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貝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陳貝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陳貝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上訴確定確定(下稱第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陳貝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貝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⑤至⑧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乙案入監執行中,甲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自101年8月9日起插接執行甲案殘刑,於102年2月25日甲案殘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後,於104年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30日,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4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日新電影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身上隱隱散發毒品味道,同日晚間7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貝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陳貝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貝郎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貝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陳貝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陳貝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上訴確定確定(下稱第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陳貝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貝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7年3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100年4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⑤至⑧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乙案入監執行中,甲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自101年8月9日起插接執行甲案殘刑,於102年2月25日甲案殘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後,於104年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30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甲案殘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乙案徒刑,於乙案徒刑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屬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收入會拿給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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