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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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慧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03年3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民間合會(會期起迄、會員人數、每會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外標制,底標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每月10日或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賴明慧前住處開標。詎賴明慧明知 賴再生 並未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會, 魏玉紋 、 吳瑞銓 、 許淑霞 並未參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會,仍將賴再生虛列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之會員,將魏玉紋、吳瑞銓、許淑霞虛列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之會員,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在前述開標地點,分別偽造「賴再生」、「 陳英杰 」、「魏玉紋」、「吳瑞銓」、「許淑霞」之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各該標單,持以行使參予競標並得標,向到場之活會會員(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事後以電話告知),佯稱係會員賴再生、陳英杰、魏玉紋、吳瑞銓、許淑霞得標,使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開標後3日內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會款予賴明慧,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賴再生、陳英杰、魏玉紋、吳瑞銓、許淑霞及各該合會活會會員之權益,賴明慧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嗣賴明慧於103年7、8月間無預警倒會, 陳白青 等活會會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白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明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慧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白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英杰、 郭麗香 (吳瑞銓之配偶)、許淑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莊素華 、賴再生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間合會會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明慧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合會標單,冒標他人會份,如標單上僅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出標息金額,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標息以標取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死會),於領取會款以後不論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則會首冒標,除對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尚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各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時地(即被告冒標時地與各該活會會員交付會款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係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方屬適當;且被告分別冒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即行使偽造標單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任會首,分別召集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民間合會,每會份會款均為2萬元,參加之會員人數非少,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標會達5次,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情節非輕,行為可議,事後坦承上情,雖曾與告訴人陳白青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10號調解程序筆錄),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僅分別賠償被害人郭麗香、陳英杰2萬元、3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冒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會員名義競標而偽造之標單,其供承業已撕毀而不存在,則標單上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一┌──┬───────┬────┬────┬───────┐│編號│合會起迄日期│會數│每會金額│虛列會員姓名│├──┼───────┼────┼────┼───────┤│1│102年3月10日至│24會│2萬元│賴再生│││104年2月10日││││├──┼───────┼────┼────┼───────┤│2│103年3月25日至│18會(起│2萬元│魏玉紋、吳瑞銓│││104年8月25日│訴書誤載││、許淑霞││││為15會)│││└──┴───────┴────┴────┴───────┘附表二(被告冒標一覽表)┌──┬─────────┬─────┬───┬────────────┐│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標息│詐得會款金額(新臺幣)│├──┼─────────┼─────┼───┼────────────┤│1│102年9月10日(附表│賴再生│3000元│34萬元(扣除會首賴明慧及│││一編號1合會)│(虛列會員││虛列會員賴再生1會份,暨││││)││10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已得標之5會份死會)│├──┼─────────┼─────┼───┼────────────┤│2│103年3月10日(附表│陳英杰│3000元│24萬元(扣除會首賴明慧及│││一編號1合會)│││102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即虛列會員賴││││││再生〉、10月、11月、12月││││││、103年1月、2月得標之11││││││會份死會)│├──┼─────────┼─────┼───┼────────────┤│3│103年4月25日(附表│魏玉紋│2500元│28萬元(扣除會首賴明慧及│││一編號2合會)│(虛列會員││虛列會員魏玉紋、吳瑞銓、││││)││許淑霞3人各1會份)│├──┼─────────┼─────┼───┼────────────┤│4│103年5月25日(附表│吳瑞銓│2500元│28萬元(扣除會首賴明慧及│││一編號2合會)│(虛列會員││虛列會員魏玉紋、吳瑞銓、││││)││許淑霞3人各1會份)│├──┼─────────┼─────┼───┼────────────┤│5│103年6月25日(附表│許淑霞│2500元│28萬元(扣除會首賴明慧及│││一編號2合會)│(虛列會員││虛列會員魏玉紋、吳瑞銓、││││)││許淑霞3人各1會份)│└──┴─────────┴─────┴───┴────────────┘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賴明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二編號2│賴明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二編號3│賴明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二編號4│賴明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二編號5│賴明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