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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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陳裕順 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48元(含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613,49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固主張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2分之1裁判費3,525元云云。然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為:「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給付,因並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規定之適用,其請求金額共計647,0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交付服務證明書部分,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50元(計算式:
7,050+3,000=10,05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525元,尚應補繳6,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