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辰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辰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辰諺與 李復凡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江仁仕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52分許,由蔡辰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仁仕、李復凡至苗栗縣○○鄉○○村○○路○○○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三義淨水場(下稱三義淨水場),將車停放在該址對向之停車場負責把風接應,江仁仕、李復凡則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下車(未扣案),自該址大門旁圍牆攀爬而入三義淨水場內,鋸斷種植於該處之2棵龍柏樹後,將之推過圍牆並翻牆而出,同時通知蔡辰諺駕車到場,3人合力將龍柏樹2顆搬運上車而竊取之,隨即逃離現場。嗣三義淨水場人員於同日夜間8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蔡辰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仁仕、李復凡至三義淨水場,嗣後並與江仁仕、李復凡合力將龍柏樹2顆搬運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他們求伊幫他們載龍柏樹,伊根本不知道他們下去鋸那個樹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14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仁仕、李復凡至三義淨水場,將車停放於路旁,江仁仕、李復凡則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下車(未扣案),自該址大門旁圍牆攀爬而入三義淨水場內,鋸斷種植於該處之2棵龍柏樹後,將之推過圍牆並翻牆而出,同時通知蔡辰諺駕車到場,3人合力將龍柏樹2顆搬運上車之事實,業據證人 曾振衡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復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至50、90至93、96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61至71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復凡於警詢中證稱:行竊前一天(18日)的下午4、
5時許,蔡辰諺開車載我們經過時,便提議要進去鋸龍柏樹,說可以賣錢,後來當晚便由蔡辰諺開車載伊及江仁仕先繞三義鄉街上伺機而動,等到淨水場旁的檳榔攤關門後,我們便將車子停在淨水場對面的停車場,再由伊及江仁仕下車,翻牆進入,伊與江仁仕輪番持用鋸子將龍柏樹鋸斷後,再將龍柏翻出水場圍牆,之後江仁仕再叫在車上負責把風的蔡辰諺把車子開過來,我們三人合力將 龍柏木 搬運上車,後來我們三人搭乘蔡辰諺的車子前往一不知名地方,由蔡辰諺下車與買家接洽並議價,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交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49頁);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52分許, 伊有 與江仁仕、蔡辰諺一起去三義淨水場偷兩棵龍柏樹,當時是蔡辰諺說這個樹有價值可以賣錢,就叫伊跟江仁仕去偷,我們對那邊不熟,是蔡辰諺開車載我們去那邊,因為伊與江仁仕沒有錢,就聽他的話去偷,蔡辰諺當時是先開車載我們在三義街上繞行,等淨水場旁檳榔攤關門,才將車停在淨水場對面停車場,由伊與江仁仕下車去偷,翻牆進入後,用鋸子把樹砍下,就把龍柏樹搬出圍牆,再由蔡辰諺開車過來,我們三人合力將龍柏樹搬上車,之後一起載龍柏樹去賣,蔡辰諺在停車場就是把風,後來也有幫忙把樹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9日凌晨,是由蔡辰諺開車載伊、江仁仕去三義淨水場,當時伊在車上睡,再來是江仁仕把伊叫起來,說有龍柏,邀伊下去做這樣,伊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都是實話,誰提議的伊不知道,後來江仁仕有拿2000元給伊;當天蔡辰諺在伊鋸樹時,車子開到對面,後來我們偷出來,蔡辰諺才過來幫忙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依證人李復凡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將車停放於三義淨水場係居於把風之目的,被告在證人李復凡、江仁仕將龍柏樹鋸斷後,亦與另二人一同將龍柏樹搬運上車,足認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復凡業已證稱被告有為上開把
風及搬運龍柏樹之行為,且被告於三更半夜與共犯李復凡、江仁仕將來路不明之龍柏樹搬運上車,難謂毫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
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則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攀爬牆垣侵入行竊之三義淨水場,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平日有人居住,揆諸前揭說明,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屬誤會,併此指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復凡、江仁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噴漿工作、月收入為7、8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撫養65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未扣案之龍柏樹2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否
認有將之變賣(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共犯李復凡業已證稱變賣所得由三人朋分,一人約2500元至3000元(見偵卷第92頁正面),考量該犯罪所得非鉅,且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竊盜所用之手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