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嘉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嘉勝(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中被查扣之IPHONE12手機、電腦等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該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