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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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曉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謝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仍不知悔改」,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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