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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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靜芳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靜芳於民國96年間欲前往日本探親,明知其因案通緝中,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詎恐於出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竟基於非法出境之犯意,利用其自 黃怡珊 處取得誤黏貼呂靜芳之照片,且記載 呂秀榛 年籍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呂靜芳、黃怡珊及呂秀榛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機會,持該護照,於96年3月23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向海關人員出示該護照,使不知情之海關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呂靜芳為該護照之真正持有人呂秀榛,而得以非法出國。嗣因呂秀榛於100年5月3日以遺失該護照為由申請補發,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並核對照片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靜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秀榛、黃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證人呂秀榛於96年2月8日及100年5月3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100年10月23日並修正公佈第74條,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並自
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應適用96年12月26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尚有未恰。
㈢、被告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因涉嫌詐欺案件遭通緝並限制出境,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經通緝與限制出境後,已禁止出國。詎被告猶持誤黏貼其照片之上開護照,以呂秀榛名義非法出國,是核被告呂靜芳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持他人護照非法入出境,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房屋仲介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以行使冒名護照非法入出國僅1次,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1年3月18日核發之「呂秀榛」名義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屬證人呂秀榛所有,並已於100年5月3日申報遺失,衡情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呂靜芳行使上開內容不實護照,分別於96年3月23日、96年3月31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向我國之海關人員出示,使不知情之海關人員經形式審查方式查驗後,誤認呂靜芳為該護照之真正持有人,而將不實之護照名義人呂秀榛之護照號碼、入出境時、地、來往地及搭乘之班機號碼等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呂秀榛及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如查獲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國境事務大隊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委)任職或相當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是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條至第5條規定,有關國境事務大隊對於我國國人證照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出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足見桃園國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即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對於我國國人持用我國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我國國人提出我國護照要求入出境即須准許並鍵入電腦檔案,故被告冒用「呂秀榛」名義入出境,使證照查驗人員誤將不實之「呂秀榛出境、入境」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之行為,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出境我國至日本探親之目的,以呂秀榛名義於96年3月23日出境,再於同月31日入境,其於密接之時間內,使證照查驗人員誤將不實之「呂秀榛出境、入境」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之,其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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