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因甲○○離家未歸,意欲尋其回家,竟於雙方拉扯中,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內,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右臉頰皮下血腫四X二公分、左肘血腫二X二X二公分、後枕頭皮下血腫二X二X二公分、鼻瘀血二X二公分等傷害;乙○○復因同一緣故,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頸部壓痛、左前胸二X二公分三處及二X三公分瘀傷、左上肢四X二公分紅腫壓痛及一X一公分瘀傷三處及五X一公分瘀傷、右手背三X一公分及一X一公分二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壹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因同一緣故發生爭執而肇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妻子離家出走,欲尋其回家而有上開犯行,惟其行為粗暴,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不輕,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其行為顯無足取,及被告之素行、品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