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治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4月19日22時3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民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行人商○華正沿民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於該處,陳治華所騎乘之機車前輪不慎擦撞商○華之右腳腳踝,商○華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挫傷及右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陳治華於肇事後,明知商○華已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商○華之傷勢並對其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 陳哲卿 記下肇事車輛牌照號碼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治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商○華、陳哲卿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肇事逃逸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以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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