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3時54分至11時18分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張家瑜 達成先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公克售出後,再以回帳方式支付剩餘價金之買賣毒品交易合意後,復由 蕭玉慧 駕駛車輛搭載張家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劉伯裕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3公克予張家瑜。嗣於111年5月1日9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月圓汽旅,劉伯裕向張家瑜索取上開毒品價金時,以張家瑜身上現金5,000元、張家瑜之IPHONE手機1支,並持蕭玉慧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國凱店提領10,000元作為毒品價金之抵償等語。因認被告劉伯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伯裕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張家瑜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畫面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伯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23公克之物品予張家瑜,且被告於111年5月1日在月圓汽旅有向張家瑜索取5,000元,及持蕭玉慧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與張家瑜見面及交易,但係交易5千元、23公克之二甲基碸,並非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於111年5月1日與張家瑜在月圓汽旅見面,係向張家瑜收取上開應付未付之5,000元款項,及張家瑜承認有積欠被告父親債款,張家瑜才會除交付現金5,000元給被告外,另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提領1萬元以清償其積欠被告父親之債務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家瑜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3月23日扣案手機是伊和劉伯裕的對話,對話中「一台」、「半」是指一兩安非他命、半兩安非他命,對話中「你要是能給我五千這裡你全拿去」、「這裡二十三左右」是指伊原本要跟劉伯裕拿一兩安非他命,劉伯裕說5千元要回帳給他的上游,如果伊先給他5千元讓他回帳的話,他就可以給伊23公克安非他命,之後等伊出完安非他命有錢再給他;對話中「微信蔬果」是指伊跟劉伯裕約在泰山的微信蔬果那裡,到了之後劉伯裕再跟伊說詳細地點,當時是蕭玉慧開車載伊去,當時在微信蔬果附近的巷子裡,伊確實有拿到23公克安非他命,後來伊把這23公克安非他命帶到旅館,但是在旅館的時候安非他命不見;對話中「我覺得跟一開始講得不一樣」、「你在額我嗎」、「你一個都沒射到?」是指劉伯裕要跟伊拿上開23公克安非他命的錢,但是伊真的還沒有賣出去,所以真的沒有錢可以給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276號偵查卷第153頁),是證人張家瑜與被告間於臉書通訊軟體之上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毒品安非他命的交易內容,此亦有被告與證人張家瑜間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5至129頁)。惟其於偵查中卻另證稱:伊於111年3月23日跟劉伯裕拿安非他命,劉伯裕就有跟伊說他需要錢,叫伊把這些安非他命拿去賣掉之後換成現金給他,他有說這些安非他命施用起來跟真的安非他命差不多,只是會有臭味,效果也沒有那麼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卷125頁右上角的臉書對話內容,當下被告問伊這邊有沒有新台幣5千元,然後他那邊有23公克,可是那東西是假的;伊當下就知道是假的,伊不知道其成分為何;伊也不知道怎麼解釋,當下被告有說那是假的安非他命,就是用那種東西賺錢,應該是這樣講,所以才會那麼便宜,而伊當下沒有給被告5千元;伊有向蕭玉慧提到這個毒品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此核與證人蕭玉慧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對於111年3月23日開車載張家瑜到微笑蔬果店附近有印象,張家瑜說要去找劉伯裕,但沒有說要找他幹嘛;後來伊聽到劉伯裕打電話給張家瑜要錢,伊問張家瑜,張家瑜才說劉伯裕拿了假的毒品給她,但伊沒有親眼看過,伊知道的就只有這次;劉伯裕把伊跟張家瑜押到旅館後,張家瑜跟劉伯裕對話時,伊才知道張家瑜把毒品弄不見,張家瑜說毒品是假的,伊有聽到劉伯裕跟張家瑜說「就算假的你也要付錢啊,那也是錢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9、161頁),均大致相符,且無齟齬之處,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交付給證人張家瑜23公克物品並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全然子虛,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給張家瑜23公克物品既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即非全然無疑。
㈡、再者,質以本件並未扣得張家瑜於111年3月23日與被告交易後取得所餘留之任何「毒品」,故亦無從確認被告所交付是否具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之物, 況衡 以上開證人張家瑜所取得之23公克物品倘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豈有可能向被告取得之後於返回旅館之際,即將上開價值甚高之毒品「弄丟」,此顯不合情理。
㈢、另被告劉伯裕雖於111年5月1日在月圓汽旅向張家瑜索取現金5,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並持蕭玉慧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之情,惟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11年5月1日之前有積欠被告父親錢;差不多欠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償還金錢債務糾紛,亦非全然無憑,是本件自難以被告有向證人張家瑜、蕭玉慧取得上開款項及財物,即作為有交付「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爰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
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