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和(原名鄭仕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格紋斜肩包、錢包、行動電源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SuperDry極度乾燥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2日17時57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發現 林永清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更正為「發現林永清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手提包一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
元、證件、行動電源等物品)」更正為「灰黑色格紋斜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元、證件、行動電源等物品)」。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藍黑色SUPERDRY極度乾燥外套一件(
價值約3500元)」更正並補充為「藍黑色SUPERDRY極度乾燥外套1件(價值約3,000元),價值共計3,500元」。
㈥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家和與告訴人林永清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斟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灰黑色格紋斜肩包、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現金
300元及SuperDry極度乾燥外套1件,均為其被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證件,因該等證件均具專屬性,告訴人倘
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8號被告鄭家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發現林永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車輛之左後車窗未關閉,竟以徒手伸入竊取車內之手提包一個(內含新臺幣300元、證件、行動電源等物品)及藍黑色SUPERDRY極度乾燥外套一件(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家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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