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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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洪子珺 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至23頁參照)。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聲請債務清理時回湖五年內,固然確實掛名擔任風
紅亞太影像有限公司(下稱風紅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月營業額高於每月20萬元之標準。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之對外代表係董事長,事實上抗告人僅是掛名,未實際從事該公司之公司治理/經營,亦非執行業務董事,更未受有任何報酬。從而,抗告人理應是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稱之消費者資格。
㈡再者,董事之業務執行行為與報酬,公司法亦有明定依股東
會決議或依章程,倘若鈞院對於抗告人究否有無於五年內從事逾越20萬元之營業活動乙事存疑,亦應調取該公司五年内之股東會紀錄與章程等事證以釐清之。詎未盡此調查能事,而速認抗告人之資格不符,實屬率斷。原裁定具有顯然之錯誤,不應予維持。並乞請鈞院體察抗告人目前婚姻生變、財務吃緊並有三幼子嗷嗷待哺之窘境,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宗旨考量,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於當日以言詞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1年7月12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6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僅是掛名為風紅公司董事,未實際從事該公司之公司治理/經營,亦非執行業務董事,更未受有任何報酬,原裁定未調取該公司五年内之股東會紀錄與章程等事證以釐清之,有顯然之錯誤等語,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曾為風紅公司董事(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92號卷第42頁),抗告人既係風紅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風紅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結果,風紅公司已於109年1月13日停業,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時間為106年7月12日至109年1月13日,依風紅公司近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即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92號卷第52至67頁),營業收入總額為1185萬270元,實際營業月數32月,平均月營業額約37萬321元,則抗告人即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且抗告人有無實際上從事業務非客觀第三人所可得而知,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係為杜絕上開爭議所訂立,則原裁定所認抗告人為風紅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抗告人即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而不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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