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蔡佩芸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物,竟圖小利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由告訴人 黃振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被告蔡佩芸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芸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三重集美店前,見黃振峰遺失之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106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電池侵占入己。嗣黃振峰發現上述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見籃子內有電池1個,便侵占入己之事實。2告訴人黃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遺失之電池1個遭人侵占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竊得之電池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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