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如下:
文卓訓宇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卓訓宇利用不知情之 廖仲文 為本件詐欺犯行,係間接正犯。
㈢至被告卓訓宇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詐得之金額、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偵查卷〈下稱第1792號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而其中200元歸其取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見第1792號偵緝卷第28頁、第2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被告卓訓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利用手機程式平臺下載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APP(下稱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及掃瞄QRCODE後,前揭APP就會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轉存到手機APP內,該APP會自動將發票之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自動轉匯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須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換現金。其發現不須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發現 馮珮婷 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其中獎發票(票號LT-00000000、LM-00000000),再利用不知情之廖仲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0年6月18日2時57分許,由廖仲文持手機APP掃描上揭2張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廖仲文為中獎人,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至廖仲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廖仲文於同日3時3分許轉帳一半中獎金額200元至卓訓宇所使用,以其母 游秀敏 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馮珮婷欲對獎時,發現中獎金額已遭他人提兌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珮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仲文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領取告訴人馮珮婷之中獎發票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利用證人以手機APP掃描發票上QR-CODE之方式,將告訴人中獎發票金額匯至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馮珮婷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將中獎發票上傳至臉書,未將QR-CODE馬賽克,後至超商兌獎發覺發票已遭盜領之事實。4證人游秀敏於偵查中之結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申設,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3中獎統一發票正本、告訴人臉書截圖列印資料、中獎統一發票領獎人相關資料及領獎明細、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仲文所犯部分,請論以間接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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