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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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同案被告姓名更正為「 楊婼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查被告向警員申告他人虛偽犯罪事實以達其得免付刷卡消費款而詐欺得利,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以避免過度評價,起訴書認屬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依前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並以此詐欺手段詐取免付刷卡消費金額之利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誣告情節及所生危害、詐取利益高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職門市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需扶養家中長輩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緩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287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為不足4,000元之餘額),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61號被告劉偉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安明知其向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樂天公司)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下簡稱本案樂天信用卡),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銀行)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元大信用卡),均係借予友人 楊渃溱 (另為不起訴處分)消費使用,並未遺失,亦未遭盜刷,竟於楊渃溱使用本案樂天信用卡及本案元大信用卡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刷卡消費後,為免除支付楊渃溱上開刷卡金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先接續打電話給樂天公司及元大銀行之客服中心,分別表示本案樂天信用卡及本案元大信用卡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盜刷後,再意圖使楊渃溱受刑事處分,於同年8月22日下午10時57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案,申告楊婼溱涉有網路盜刷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由該派出所警員 劉建誼 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調查筆錄後,即分別交付該內容不實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予樂天公司及元大銀行信用卡中心,使樂天公司及元大銀行信用卡中心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刷卡金額新臺幣3萬9,929元及1萬9,219元列為爭議款項,使劉偉安藉此以免付上開刷卡消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樂天公司及元大銀行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偉安之供述先辯稱:因為一開始伊覺得消費金額很奇怪,問過告被告楊渃溱,其都說不是其刷的,所以伊才去掛失,並且填寫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等語。嗣又改辯稱:當時伊沒有問被告楊渃溱,因為伊聯絡不到其,後來聯絡到後,其表示伊所收到簡訊中的小額付額是其刷的,但沒說大額不是其刷的,後來至發現大額的金額總共約3萬元左右,伊就問被告楊渃溱是否都是其刷的,其說都是,因為伊覺得被告楊渃溱有跟詐騙集團合作,且要向被告被告楊渃溱拿信用卡回來也麻煩,所以伊就直接去掛失等語,足認被告知本案信用卡2張係借予楊渃溱使用,未遭盜刷之事實2.同案被告楊渃溱之供述及所提出與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信用卡2張係被告劉偉安借予其使用,被告亦知其使用本案信用卡2張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刷卡消費情形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陳皓財 及 陳蓓琳 之指訴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事實4.告訴人樂帶公司客戶服務記錄資料3紙、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調查筆錄被告謊報本案上開信用卡2張遭盜刷,並誣告楊婼溱涉有網路盜刷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及持報案三聯單與填寫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使告訴人樂天公司及元大銀行信用卡中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刷卡消費列為爭議款項免支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