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區○○○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1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察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2公克)扣案,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月2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212)各1份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化學呈色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9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
21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互異,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考量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欠佳;及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1.82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