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量刑有關之事項未為具體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訴人並非施用毒品之慣犯,正值就業發展年齡,在思慮未周之情形下施用毒品,若令入獄,恐妨礙一生之前途,為此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但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並考量上訴人甫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欠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理由指摘之各項理由,核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無出入,所稱第一審未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尚有誤會。乃認其上訴理由係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固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然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是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再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有罪之判決書,應說明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情形,以明其量刑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一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稱:上訴人並非施用毒品之慣犯,正值發展就業年齡,在思慮未周之情形下施用毒品,若令入獄,恐妨礙一生之前途,因此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其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質疑第一審判決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原審從輕量刑,既已舉上開具體事由為依據,難謂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自應就其上訴所主張之事由,調查審判有無理由,方為適法。乃原審未詳加審酌上述卷內資料,逕以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情形,無異未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按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第二審判決,揆諸上述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對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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