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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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與 陳建發 有債務糾紛,先於民國96年1月1日某時,夥同蔡姓男子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道路某處之「碧華宮」,向陳建發之母親丁○○追討債務,並以三字經辱罵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向丁○○砸石頭,然因丁○○閃躲未擊中。嗣丙○○為追討債務,竟與「阿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4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並向丁○○恫稱:「不拿錢來還,就不要住這裡」、「不還錢就搬走」等加害自由之言語,致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居住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碧華宮催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去問陳建發是否在家,因陳建發欠伊新台幣3萬元,但沒有找到陳建發,有遇到丁○○,並沒有說「不拿錢來還,就不要住這裡」、「不還錢就搬走」等語,也沒有與丁○○發生爭執,丁○○說要報警,伊就說好,報警沒關係,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指訴:96年1月1日被告帶了2個男生,一個是蔡姓男子、一個是「阿德」,穿著黑衣、黑褲來,蔡姓男子拿本票要來跟伊要錢,被告以穢語罵伊,並拿石頭丟伊,伊就跑進廟裡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渠等3個人已經走了。同年2月4日被告又來,「阿德」先來,之後被告才來,渠等相互附和說:「你們有很多信徒,如果你不還,就搬走,不可以在這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於96年2月4日,伊見被告走進來,便先進去報案,報了案走出去,見被告等人很兇,叫伊婆婆(即丁○○)還錢等語;證人戊○○證述:伊當天在碧華宮有聽到與被告同行之人講「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搬走」等語;證人甲○○證稱:伊於96年2月4日見被告與「阿德」進來跟丁○○講話,現場有人說「如果不要還,就不要住在這裡」等情節均相一致,且有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依此堪認告訴人前揭之指訴應非子虛,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衡諸被告與同行之「阿德」以前揭言語「不拿錢來還,就不要住這裡」、「不還錢就搬走」等將加害於他人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他人居住之安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然夥同他人共同恐嚇告訴人,造成被害人承受重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2月4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共同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2月3下午2時許,至上址丟擲冥紙;復於翌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向告訴人丁○○恫稱:「住這邊會有事」等加害生命之言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於96年2月3日,與他人騎乘機車來撒冥紙,撒完就走,沒有說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於96年2月3日人不在碧華宮,上開撒冥紙之事係事後聽聞甲○○轉述始知情,此為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就此復經本院質諸證人甲○○亦證稱:伊沒有看到何人撒冥紙,因剛與「阿德」講完話,幾分鐘後就有人來撒冥紙,所以伊才想是「阿德」那些人丟的等語,足見證人甲○○亦未親身見聞係何人至碧華宮前丟擲冥紙;此外,就被告與「阿德」於96年2月4日恫嚇告訴人之過程乙節,質之證人戊○○、甲○○均證述:伊只聽到被告或與被告同行之人說「不還錢就搬走」,沒有聽到「住在這邊會有事」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2月3日至碧華宮丟擲冥紙及於翌日以「住在這邊會有事」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或證人甲○○前開主觀臆測之詞,逕認被告亦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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