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0行:(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364號、369號、440號、偵字第24698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13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3、第1頁第11行:擔任車手,並拿取 陳霆愷 交付已更改密碼之提款卡後,即由陳霆愷負責把風、監看,依微信群組內暱稱「CWW噴」、「木」之人指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轉入款項。
4、第2頁第10行:將款項9萬9985元、2萬9981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9萬9985元均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5、第2頁第11行:將款項9萬9985元、2萬9985元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第2頁第14行:鄭紹騰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予負責監看、把風之陳霆愷,由陳霆愷轉交該集團上手成員。鄭紹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鄭紹騰因此獲得該日提領金額以一定比例計算金額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部分: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34頁)。
2、提領清單、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證人 呂柏羲 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呂柏羲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證人 詹勝文 所提通話詳細資料、交易確認單、交易結果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呂柏羲、 李杰東 、詹勝文、 徐雍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柏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杰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勝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雍勝)。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至將個人帳戶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即派出署名成員分別持所掌控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洗卡確認安全、可以使用,並更改密碼後轉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被告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至各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先交予陪同提款之照水、監看成員後,再由該成員轉交上手成員,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被告既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所掌控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並交予監看、照水成員後轉交該集團中之上手成員,當可預見該集圑是藉此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上繳與該集團,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動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未論及前開一般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並涉犯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34頁),確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共犯關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分別另案被告陳霆愷、 張家偉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皇帝」、「CCW噴」、「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受騙並數次匯款,而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其等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數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3、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364、369、44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參與該同一組織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0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北檢邦月109偵28822字第110906018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欺罔方式進行詐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中之詹勝文達成調解協議,並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詹勝文就本案量刑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等,其報酬為每日領取,並由上手成員從所領款項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各車手、照水等人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170頁,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確收受報酬甚明。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領得之報酬金額部分,其先後所陳不一,即於警詢中先稱:我於本案提領總金額為58萬9000元,獲利共5000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我報酬之計算方式,是他們從領取款項中抽出3%,我每天實領間額大概為6000至8000元,但有時業績不好,拿到的報酬只有1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我的報酬是以領款金額1%計算,領款後先交給陳霆愷,由陳霆愷轉交上手張家偉,後續由張家偉領取我們的報酬,由他來分給我和陳霆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據上,可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領取報酬情形,顯然是以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收受報酬情形,並非單指本案於109年7月4日接續提領至翌日即5日之報酬,又所稱「他們」從領取款項中抽3%金額為報酬,顯為被告與擔任照水、上手之陳霆愷、張家偉3人合計之報酬甚明;並觀被告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報酬金額,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提領金額合計58萬9000元,報酬約5000元,核與1%計算之金額相當,故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勝文達成調解,並依該調解協議於111年3月10日給付款項5000元部分,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再予重複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被告即依上手成員指示提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轉交負責監看照水之陳霆愷,陳霆愷復轉交上手成員張家偉等層轉上繳予集團上層成員,而非被告所有、支配或管領,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均新臺幣)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匯入帳戶提領時地點提領時間/金額(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宣告刑1呂柏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109年7月4日1.15時57分2萬9985元2.16時2萬9985元3.16時25分2萬9985元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鄧淮中 上海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華福門市0○○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109年7月4日1.16時2分16秒:2萬元2.16時3分11秒:2萬元3.16時6分45秒:2萬元4.16時39分21秒:2萬元5.16時40分59秒:1萬元6.16時43分38秒:2萬元7.16時44分58秒:1萬元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李杰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109年7月4日16時42分2萬9985元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詹勝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109年7月4日16時51分4萬9985元中華郵政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永美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0號)109年7月4日1.16時59分43秒:2萬元2.17時1分41秒:2萬元3.17時2分43秒:1萬元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徐雍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109年7月4日1.17時30分9萬9985萬元2.18時12分2萬9981元3.18時30分2萬9985元4.18時35分2萬9985元109年7月5日0時4分9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信鑫門市0○○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市○○區○○路00號)109年7月4日1.17時36分8秒:2萬元2.17時37分9秒:2萬元3.17時38分9秒:2萬元4.17時40分14秒:2萬元5.17時41分20秒:2萬元6.18時27分7秒:2萬元7.18時28分26秒:1萬元8.18時30分19秒:2萬元9.18時31分17秒:1萬元10.18時43分58秒:2萬元11.18時44分55秒:1萬元109年7月5日1.0時5分29秒:2萬元2.0時6分26秒:2萬元3.0時7分20秒:2萬元4.0時9分4秒:2萬元5.0時10分許:2萬元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9年7月5日1.0時14分9萬9985元2.0時35分2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5日1.0時22分17秒:2萬元2.0時24分7秒:3萬元3.0時24分50秒:3萬元4.0時25分31秒:2萬元5.0時39分10秒:2萬元6.0時40分22秒:90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22號被告鄭紹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騰(微信暱稱「吐司」)明知 陳廷翔 (微信暱稱「麵包」)、 戴彤樺 (微信暱稱「白癡公主」)、張家偉(微信暱稱「咖哩」)、陳霆愷(微信暱稱「細菌」)、 施志達 (微信暱稱「蓋飯」)(業經本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偵字第30167號、第30168號、第30169號、第31220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在案)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透過 傅懋叡 加入「皇帝」、「CWW噴」、「木」(前稱「小噴噴」)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張家偉。㈠於109年7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呂柏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郵局人員,佯稱欲辦理退貨,請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貨手續等語,致呂柏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7分、4時、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鄧淮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9年7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李杰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網路賣家,佯稱因電腦出錯,誤設定為團購,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李杰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鄧淮中郵局帳號內。㈢於109年7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詹勝文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TAMI網購業者,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詹勝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李永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於109年7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徐雍勝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徐雍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同日下午5時30分、6時12分、30分、35分、翌(5)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翌(5)日凌晨0時14分、35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鄭紹騰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逞。
二、案經呂柏羲、李杰東、詹勝文、徐雍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紹騰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2告訴人呂柏羲之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3告訴人李杰東之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4告訴人詹勝文之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5告訴人徐雍勝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6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出面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皇帝」、「CWW噴」、「木」、張家偉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號提款金額1109年7月4日下午6時2分16秒、3分11秒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城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20,00520,0052109年7月4日下午6時6分45秒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漢盛店同上20,0053109年7月4日下午4時39分21秒、40分59秒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同上20,00510,0054109年7月4日下午4時43分38秒、44分58秒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漢盛店同上20,00510,0055109年7月4日下午4時59分43秒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仟囍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20,0056109年7月4日下午5時1分41秒、2分43秒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同上20,00510,0057109年7月4日下午5時36分8秒、37分9秒、38分9秒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20,00020,00020,0008109年7月4日下午5時40分14秒、41分20秒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同上20,00020,0009109年7月4日下午6時27分7秒、28分26秒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同上20,00010,00010109年7月4日下午6時30分19秒、31分17秒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同上20,00010,00011109年7月4日下午6時43分58秒、44分55秒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同上20,00010,00012109年7月5日上午0時5分29秒、6分26秒、7分20秒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同上20,00020,00020,00013109年7月5日上午0時9分4秒、10分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同上20,00020,00014109年7月5日上午0時22分17秒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20,00515109年7月5日上午0時24分7秒、24分50秒、25分31秒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館前分行同上30,00030,00020,00016109年7月5日上午0時39分10秒、40分22秒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同上20,0059,0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