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110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宸選任辯護人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
88、23489、23792、248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58
9、2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妤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妤宸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起至10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乙○○(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上訴駁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 林雅茹 」、「 蔣彬浩 」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持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等人聯繫,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蕭妤宸即依「A」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依「A」之指示將贓款、各匯款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A」所指派收取之人(附表一編號8、9所提領之25萬元係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蕭妤宸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 藍貴美吳素里黃文媛 、庚○○、丙○○、戊○○、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蕭妤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5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A」指示,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A」所指派收取之人(附表一編號8、9所提領之25萬元係交給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我在網站「1111人力銀行」開放履歷尋找工作,經對方「里昂電子遊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昂遊藝場)」之「林雅茹」透過LINE與我聯繫,請我填履歷表、「蔣彬浩」說明工作內容、有一位會計小姐到我家跟我面試,我的工作內容是依「A」指示提領賭客匯入之賭金,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騙來的,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是因應徵工作遭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又交付被告提款卡之另案被告辛○○為取簿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辛○○同為求職誤認為正當工作,另被告為求謹慎,曾上網查詢里昂遊藝場登錄資料,已盡查證能事,難認其有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乙○○、「A」、「林雅茹」、「蔣彬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即依「A」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依「A」之指示將贓款、各匯款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A」所指派收取之人(附表一編號8、9所提領之25萬元係交給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係應徵里昂遊藝場工作遭騙,並不知道所提
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逾4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三第298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既與「A」、「林雅茹」、「蔣彬浩」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A」、「林雅茹」、「蔣彬浩」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2.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109年6月22日直到7月27日,每次都是由「A」跟我聯繫的,每天8時到16時工作,都在他所指定捷運站附近的消費地點(咖啡店、便利超商、速食店內)由不明人士(每次都不同)交付信封袋給我,裡面有1、2張提款卡,密碼都是「A」跟我說的,我都是在收到提款卡地點附近的銀行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後於他所指定捷運站附近消費地點(咖啡店、便利超商、速食店內)再將錢交給不明人士(每次都不同),每天下班前要將提款卡依照「A」的指示到指定地點交給其他不明人士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提領款項前,需先依「A」指示在不同之公眾場所等待指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提款卡,提領完畢後除需交出款項以外,並需交出提款卡,且交出款項及提款卡之對象均姓名年籍不詳,交付之地點亦為隨「A」指示之不同公眾場所。倘若被告從事者為正當工作,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交付從事工作所需之相關物品,且被告所交付者為現金,更應於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衡情應無隨機在咖啡店、便利超商、速食店內等場所與不同陌生人交付現金、提款卡之理,被告應可輕易判斷此係違法行為。
3.末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及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序,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至被告提領款項時止,時間差距最短僅5分鐘(附表一編號1),最長亦不超過1小時,若非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為爭取提款時效而隨時待命提款,應不至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被告與乙○○、「A」、「林雅茹」、「蔣彬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考)。被告可得預見其所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依「A」指示,分次提領詐騙所得,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乙○○、「A」、「林雅茹」、「蔣彬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雖係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行,仍與乙○○、「A」、「林雅茹」、「蔣彬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間接)故意詐欺犯行間,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交付「A」所指派收取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乙○○、「A」、「林雅茹」、「蔣彬浩」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卷三第254至259頁),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林雅茹」、「蔣彬浩」聯繫介紹被告加入以外,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即由「A」通知被告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及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由「A」所指派收取之人(附表一編號8、9所提領之25萬元係交給乙○○),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至10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期間,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並已參與完成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是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依據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林雅茹」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聯繫,文字訊息部分僅提及公司名稱為「里昂電子遊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之文字說明(中間穿插雙方通話,惟無法知悉通話內容),之後即要求被告傳送履歷資料,故無從得知「林雅茹」係如何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見訴字卷三第95至121頁);「蔣彬浩」於109年6月19日與被告聯繫,於同年6月22日以後即無新訊息,於此段期間雙方文字訊息內容僅與邀約面試有關,並無關於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之文字說明(中間穿插雙方通話,惟無法知悉通話內容),同樣無法知悉「蔣彬浩」是如何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見訴字卷三第81至93頁);至於被告與「A」之對話紀錄全遭刪除,僅有109年7月29日被告撥打電話給「A」,但並未接通即取消之紀錄(見訴字卷三第77頁),是從前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法看出被告有何因應徵工作遭騙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述,都是由「A」跟被告聯繫拿提款卡、提款及交付款項等具體工作事宜,如被告確實係遭「A」所騙,卻將能證明「A」係如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訊息全數刪除,實與一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之行為模式不符,亦不免使人懷疑被告係因擔心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遭檢警發覺而刪除訊息,故本院認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案被告辛○○固就其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將其中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第97至99頁),然該案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顯屬不同,且該案被告辛○○係於從事上開行為過程中察覺有異並主動報案,與本案被告係經被害人報案而為警查獲之過程顯有不同,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上網查詢里昂遊藝場登錄資料,已盡查證能事云云,惟被告先於本院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對方跟我說里昂遊藝場在臺南,我上網看也是登記在臺南等語(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卷第63頁),後於本院另案110年7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上網查公司附設在高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公訴檢察官以「里昂電子遊藝」為關鍵字查詢商工登記資料後,並無符合條件之查詢結果,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紙附卷足參(見訴字卷三第305頁),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盡查證能事云云,顯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乙○○、「A」、「林雅茹」、「蔣彬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243至246頁),自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1年2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見訴字卷三第252頁),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乙○○、「A」、「林雅茹」、「蔣彬浩」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部分,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三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做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我拿到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99頁),足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帳戶所有人係遭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就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退回部分新北地檢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被告詐欺等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予移送併辦等語。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丁○○、 張素金黃國賓 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案件之被害人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丁○○、張素金、黃國賓縱令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案件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虹翔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1壬○○(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6月29日10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9日12時49分許,匯12萬元 陳優君 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9日12時5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壬○○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19至2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55至59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61頁)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39頁)5.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31至32、47至50頁)109年6月29日12時55分2萬元109年6月29日12時55分2萬元109年6月29日12時56分2萬元109年6月29日12時57分2萬元109年6月29日12時59分1萬9,000元2己○○(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7月2日15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日9時50分許,匯10萬元 廖柏睿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日10時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6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23至2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57至61頁)3.提款及無摺存款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47頁)4.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109至111頁)5.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37至43頁)109年7月3日10時3分4萬元3藍貴美(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7月2日14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藍貴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日11時56分許,匯10萬元廖柏睿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日12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玉山銀行玉山證券台大分公司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藍貴美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17至19、21至2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45至47頁,10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第51至55、59頁)3.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37至39頁)4.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第23至29頁,109年度偵第24589號卷第65至67頁)109年7月3日12時38分2萬元109年7月3日12時40分2萬元109年7月3日12時40分2萬元109年7月3日12時41分2萬元4吳素里(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7月3日10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吳素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日11時56分許,匯2萬元廖柏睿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日12時5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汀州郵局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里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第63至6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第69至79頁)3.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37至39頁)4.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第23至29頁)5黃文媛(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7月2日14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黃文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日13時42分許,匯1萬元廖柏睿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日13時5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1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媛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23至2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51、53、57至58頁)3.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52頁)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54至56頁)5.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37至39頁)6.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第24589號卷第61至64頁)6庚○○(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7月3日9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日15時6分許,匯3萬元廖柏睿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日15時3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21至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19、27、29、33、35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25頁)4.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37至39頁)5.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41至43頁)109年7月3日15時39分1萬元7丙○○(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109年7月22日10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2日11時27分許,匯9萬2,000元 陳賀碩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11時3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6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第15至17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第23頁)3.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第25至27頁)4.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第19頁)109年7月22日11時35分3萬2,000元8戊○○(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109年7月23日15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 劉安 喬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4日13時32分許,匯15萬元 劉安喬 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4日14時1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1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23至25頁)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三第254至25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65至73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75頁)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77頁)6.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41至43、45頁)7.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33至35、51、53至54頁)劉安喬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4日15時3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營業部2萬元(由蕭妤宸自劉安喬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萬9,900元)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1萬元(由蕭妤宸自劉安喬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萬9,900元)9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6109年7月20日16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匯10萬元劉安喬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4日15時1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營業部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27至29頁)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三第254至259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79至85頁)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87至89頁)5.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45頁)6.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33、51至52頁)109年7月24日15時19分3萬元109年7月24日15時20分4萬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宣告罪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1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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