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振偉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資方會將薪資匯入非勞方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金錢糾紛,是郭振偉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帳戶已遭凍結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郭振偉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郭振偉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 楊雨涵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交友軟體上向 王冠中 佯稱國匯金融軟體可投資理財,王冠中遂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下午8時14分許,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郭振偉之上開帳戶。嗣因王冠中要求取回投資款卻遭該詐騙集團藉詞推託,始知受騙。因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振偉所涉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727號提起公訴,及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742號、3605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110年9月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4號受理在案(達股承辦,下稱前案),此有各該案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卷附之桃園地檢署110年9月2日桃檢俊談110偵25727字第1109085244號函上所載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卷〈下稱本院桃簡字卷〉第17至28頁),而本件檢察官係於同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110年12月9日桃檢維洪110偵31626字第1109125497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頁),而本件起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幫助洗錢罪)與前案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所致,是本件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案繫屬在前,本件繫屬在後,是本件係屬重覆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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