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8號、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士惠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孫士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 毛森德 及 陳志強 ,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1764800號卷第36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2561600號卷第24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均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一名成年兒子、入監前從事種植檳榔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毛森德及陳志強,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58號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孫士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汽車保養廠附近,拾獲 蘇敏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將該車牌0面侵吞入己(孫士惠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未經警方移送,另函請警方製作蘇敏玲筆錄後再行移送偵辦)。俟孫士惠明知其友人 林天生 (所涉竊盜部分,另行通緝中)於109年2月22日22時51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市○○路○段○○○巷○○號對面,所竊得毛森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22時51分許,收受林天生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使用,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加油,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底(下簡稱該棄車地點)。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於109年
2月23日22時50分許,在該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毛森德)。
二、孫士惠明知林天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38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所竊得陳志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前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21時前某時,收受林天生所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下簡稱上揭棄車地點)。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109年2月24日21時許,在上揭棄車地點尋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採集該車方向盤上所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孫士惠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志強)。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孫士惠於警詢及本│被告孫士惠固不否認曾向同│││署偵查中之供述│案被告林天生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惟辯稱:那2台││││車皆非伊竊取,伊並沒有唆││││使同案被告林天生竊取車輛││││供伊使用云云。│├──┼──────────┼────────────┤│㈡│被害人毛森德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上│││之指述│開自用小客車遭行竊之事實││││。│├──┼──────────┼────────────┤│㈢│被害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前│││之指述│開自用小客車遭行竊之事實││││。│├──┼──────────┼────────────┤│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生│證明被告孫士惠知悉上開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用小客車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已具結)│均係同案被告林天生所竊得││││贓物仍收受使用之事實。│├──┼──────────┼────────────┤│㈤│1.偵查報告1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4.失竊車輛比對圖10張││││5.犯嫌特徵比對圖4張││├──┼──────────┼────────────┤│㈥│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表1份│犯罪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4.勘察採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孫士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贓物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士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則觀以持有贓物之原因,於社會經驗上,非僅於一端,或為竊盜、搶奪、收受、故買、寄藏等不一而足,若非有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曾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論其竊盜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生於本署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孫士惠知道本案那兩台車都是伊竊取所得贓車,而且都是被告孫士惠唆使伊行竊等語,惟考量證人林天生與被告孫士惠就本案有實質利害關係,又此部分除證人林天生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補強事證足佐上情,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孫士惠就證人林天生竊取上開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與證人林天生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尚難對被告孫士惠逕以竊盜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