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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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事之事項即(一)依附件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二)完成20小時認知教育輔導。(三)被告不得對A女及A女之父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被告應遠離A女及A女之父母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及所在處所至少100公尺以上距離。而上開判決並於110年4月12日於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附條件(一),經聲請人通知後,受刑人亦表示確未支付上開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於1
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為1.於110年3月30日給付35萬元。2.於110年4月30日給付5萬元。3.於110年5月30日給付10萬元。4.於110年6月30日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A女之母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上開判決已於110
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原判決之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表示受刑人均未依約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在卷可查,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17日17時45分電詢受刑人是否支付賠償乙事,然受刑人並未接聽電話,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8月24日 士檢卓 執己110年執緩字第147號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而上開通知書分別寄存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於110年11月12日15時37分以電話聯絡受刑人,並請其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而受刑人則告知「均未賠償被害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稱「目前尚未支付A女70萬元」、「房子在3月份被查封法拍、父親5月份住院要支付看護費,加上工作室業務,因為疫情無法工作」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雖稱「房子在3月份被查封法拍、父親5月份住院要支
付看護費,加上工作室業務,因為疫情無法工作」,然其就房屋受法拍及父親住院之事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給予檢察官,而我國疫情已於8、9月之際已逐漸緩和,而依照前開所述,其第一期履行時間為110年3月30日,迄至其製作執行筆錄之日期即110年11月29日,已達8個月之久,受刑人均未履行任何款項賠償與被害人,其未能認清其本人才是受有罪判決科刑宣告而須受刑之執行之人,對此似亦不甚關心,彷彿與己無關,而屬他人責任,未體會法院給其緩刑機會乃在促其應以更加積極之態度與行動以表悔改之用心,並輕忽司法公權力之執行。如受刑人自始即能積極面對、處理,並努力籌錢存款,藉以顯其重視科刑判決、珍惜法院給其更生機會之心態,並展現其潔身自愛、改過向上之作為,檢察官當不會任意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未能慎重以對,一再苟且、怠慢,足顯其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乙事情節重大,自無再給予緩刑寬免之必要。
㈣綜上,受刑人無視前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負擔之效力,違反
該緩刑負擔又無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體會國家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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