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仁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號(肯德基花蓮中正餐廳點餐車道入口)時,欲左轉進入點餐車道,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迴轉時有無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俞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對向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點餐車道入口前方之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前方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肩膀鈍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承認為肇事人向警報案,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28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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