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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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
羅正吉洪志堅李明達林添壽林火全 張照夫 楊正清 李芳燦 羅義 雄羅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羅正吉、洪志堅、李明達、林添壽、林火全、張照夫、楊正清、李芳燦、 羅義雄 、羅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壹張)、骰子柒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王志強、羅正吉、洪志堅、李明達、林添壽、林火全、張照夫、楊正清、李芳燦、羅義雄、羅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並扣得天九牌1副(31張)、骰子7顆等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志強、被告羅正吉、被告洪志堅、被告李明達、被告林添壽、被告林火全、被告張照夫、被告楊正清、被告李芳燦、被告羅義雄、被告羅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王志強、被告羅正吉、被告洪志堅、被告李明達、被告林添壽、被告林火全、被告張照夫、被告楊正清、被告李芳燦、被告羅義雄、被告羅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志強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羅正吉自陳高中畢業、被告洪志堅自陳高中肄業、被告李明達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林添壽自陳國小畢業、被告林火全自陳國小畢業、被告張照夫自陳國小畢業、被告楊正清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李芳燦自陳國小畢業、被告羅義雄自陳國小畢業、被告羅俊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王志強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羅正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志堅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明達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添壽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火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照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正清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芳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義雄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羅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31張)、骰子7顆及賭資12,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2號被告王志強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正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達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添壽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火全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照夫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正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芳燦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義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俊勲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羅正吉、洪志堅、李明達、林添壽、林火全、張照夫、楊正清、李芳燦、羅義雄、 羅俊勳 等11人,於民國
109年1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20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興安宮旁活動中心之公眾得進出之公共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具,每人輪流做莊,以牌面大小論輸贏,賭資不固定。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利澤 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賭具天九牌一副(31支)、骰子7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2,600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王志強陳述(警卷│被告王志強坦承犯行。│││第1-3頁)(偵查卷第││││63-65頁)││││││├──┼──────────┼────────────────┤│2│被告羅正吉陳述(警卷│被告羅正吉坦承犯行。│││第4-6頁)(偵查中經││││傳未到)││││││├──┼──────────┼────────────────┤│3│被告洪志堅陳述(警卷│被告洪志堅坦承犯行。│││第7-9頁)(偵查卷第││││63-65頁)││││││├──┼──────────┼────────────────┤│4│被告李明達陳述(警卷│被告李明達坦承犯行。│││第10-12頁)(偵查卷││││第63-65頁)││││││├──┼──────────┼────────────────┤│5│被告林添壽陳述(警卷│被告林添壽坦承犯行。│││第13-16頁)(偵查卷││││第63-65頁)││││││├──┼──────────┼────────────────┤│6│被告林火全陳述(警卷│被告林火全坦承犯行。│││第17-19頁)(偵查卷││││第63-65頁)││││││├──┼──────────┼────────────────┤│7│被告張照夫陳述(警卷│被告張照夫坦承犯行。│││第20-22頁)(偵查卷││││第63-65頁)││││││├──┼──────────┼────────────────┤│8│被告楊正清陳述(警卷│被告張照夫坦承犯行。│││第23-25頁)(偵查卷││││第63-65頁)││││││├──┼──────────┼────────────────┤│9│被告李芳燦陳述(警卷│被告李芳燦坦承犯行。│││第26-28頁)(偵查卷││││第63-65頁)││││││├──┼──────────┼────────────────┤│10│被告羅義雄陳述(警卷│被告羅義雄坦承犯行。│││第29-31頁)(偵查中││││經傳未到)││││││├──┼──────────┼────────────────┤│11│被告羅俊勲陳述(警卷│被告羅俊勲坦承犯行。│││第32-34頁)(偵查卷││││第63-65頁)││││││├──┼──────────┼────────────────┤│12│現場目擊證人 陳柏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興安宮 廟公 )陳述(警││││卷第35-36頁)││││││├──┼──────────┼────────────────┤│1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錄表(警卷第59-62頁│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賭具天九牌一│││)│副(31支)、骰子7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2,600元等物。│├──┼──────────┼────────────────┤│14│被告王志強、羅正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洪志堅、李明達、林添││││壽、林火全、張照夫、││││楊正清、李芳燦、羅義││││雄、羅俊勳等11人賭││││博時之相關位置圖(警││││卷第64頁)││││││├──┼──────────┼────────────────┤│15│現場照片(警卷第65│佐證本件犯罪事實。│││-67頁、照片編號第1││││-6號)││││││└──┴──────────┴────────────────┘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志強、羅正吉、洪志堅、李明達、林添壽、林火全、張照夫、楊正清、李芳燦、羅義雄、羅俊勳等
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31支)、骰子7顆及賭資126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羅顥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