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穠被告邱小峰(原名邱義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小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爭風吃醋而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互相傷害對方身體,致雙方受有前揭傷害,顯見二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衡以兩人之智識程度,對方所受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00號被告王定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小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穠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4時5分許,在其當時女友 馮郁絜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租屋處,因細故與邱小峰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及拉扯,致邱小峰受有鼻子鈍傷、前臂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王定穠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雙手腕及右手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定穠、邱小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穠供承不諱,被告邱小峰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歐打王定穠等語。惟查,被告2人均有出手傷害對方乙節,業據在場證人馮郁絜證述在卷,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小峰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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