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御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御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業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莊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賣場座位使用問題對告訴人 劉融諦 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率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05號被告莊御良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御良與劉融諦素不相識,莊御良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熟食區內,因座位使用問題對劉融諦心生不滿,莊御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處所,公然以「神經病」、「腦筋壞掉」等語辱罵劉融諦,足以貶損劉融諦之名譽。
二、案經劉融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御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融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莊御良與劉融諦對話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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