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德政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被告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證書照片黏貼紀錄表、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