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滿庭芳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英才
被 告 岑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被告為滿庭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民國
(下同)105年8月至108年11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508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
,有催繳存證信函為憑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社
區繳款明細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