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蕭宇帆
被   告  陳朝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
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203公里700公尺北側向減速車道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駕駛所有於該處停等準備下
交流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200元(含工資6萬6,200元、零
件1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
損照片、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7萬8,200元(含工
資6萬6,200元、零件11萬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9年1月16日,已
使用12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開耐用
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萬1,200元(計算式
:11萬2,000元×10%=1萬1,200元)。至於工資6萬6,200
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為7萬7,400元【計算式:1萬1,200元+6萬6,200元=
7萬7,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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