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朱煜鳳
訴訟代理人 陳奕丞
被 告 蔡政勲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蔡雨廷
唐平晃
蔡 李芳蓮
蔡政達
蔡政蓉
蔡宗瀚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四
三九點六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1,439.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蔡吉
昌原為共有人之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9年3月
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3033分之108258,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被告 蔡吉昌 出具
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之同意書,故被告蔡吉昌脫離訴訟程序
,並由原告承當訴訟。
二、被告蔡政勲、蔡雨廷、唐平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上無建物,現不知何人在其上耕作,因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受同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
割之限制,顯難以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是若採變賣方式分
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 蔡李芳蓮 、蔡政達、蔡政蓉、蔡宗瀚、蔡政道(下稱
被告蔡李芳蓮等5人)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土地上無建物,現況為農作,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狀圖、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蔡李芳蓮
等5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擴大
農地經營規模,防止其細分,雖有每宗耕地於分割後每人
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依其立法意
旨,僅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
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土地整筆變賣,以
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上
開規定限制之列,是以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共有耕地,但
分割方法僅限於變價分配或受該條但書之限制而已。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狹長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無建物,
僅西側有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共有人有9人等事實,業
據原告及到庭之被告蔡李芳蓮等5人陳述在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是以系
爭土地如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受限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外,倘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
其中一人,則又將產生補償金問題,如需鑑定則所費過鉅
,且易生補償糾紛,而原告及被告蔡李芳蓮等5人復均表
示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如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
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能取得之
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
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
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蔡宗瀚│324775/0000000│
├──┼────┼───────┤
│2│蔡李芳蓮│324775/0000000│
├──┼────┼───────┤
│3│蔡政勲│324775/0000000│
├──┼────┼───────┤
│4│蔡政達│324775/0000000│
├──┼────┼───────┤
│5│蔡政道│324775/0000000│
├──┼────┼───────┤
│6│蔡政蓉│324775/0000000│
├──┼────┼───────┤
│7│蔡雨廷│324775/0000000│
├──┼────┼───────┤
│8│唐平晃│324775/0000000│
├──┼────┼───────┤
│9│朱煜鳳│974323/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