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澄嫣
相 對 人 許智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上訴人即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
18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3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
請人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5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
負擔3,150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為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3,150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3,1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