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現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4年9月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期間,因與 王建璋 認識,而王建璋因其以友人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嗣變更為5452─EJ)之自小客車,遭人變賣,另與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住戶有糾紛,爰請甲○○代為查詢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及全棟住戶資料,甲○○雖明知上開資料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資料,因礙於交情,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
9月1日18時26分許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警用終端工作站密碼上網查詢上開5452─EJ牌照號碼之車籍料,並於電話中告知王建璋結果而洩漏之。嗣於94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復將上開其職務上得以知悉而應保守秘密之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全棟住戶資料於電話中告知王建璋而洩漏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璋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警政署終端工作站查詢車籍資料使用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終端工作站密碼配發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係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